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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杨宇艇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5日 7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9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375元(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借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共计将195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到了约定期限后一直未归还。

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条、银行流水、结婚证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现金交付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吴某某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65000元。赵某某陈述实际向吴某某交付现金50000元,另外15000元为利息。2017年2月9日,吴某某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130000元,赵某某陈述实际向吴某某交付现金100000元,另外30000元为利息。赵某某对上述借款向吴某某催讨后,吴某某未进行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涉案借款金额的认定,结合赵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2016年10月10日65000元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50000元认定为本金,2017年2月9日130000元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100000元认定为本金,故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吴某某赵某某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赵某某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赵某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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