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在多个工作场所之间必经区域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14条所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该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不予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包括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
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七、职工工作时间“串岗”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受伤而认定为工伤?
“串岗”一般是指在上班时间无故离开本人工作岗位到其他人工作岗位上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职工的“串岗”行为只是违反了企业自身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但不能改变职工人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对工伤认定。因此,职工“串岗”受伤仍属于工作场所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八、职工在上班期间出现病症,下班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其中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职工如在上班期间已经出现病症,下班后不久病情加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九、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院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十、务派遣中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承担?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劳动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这意味着劳动者不能直接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劳动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这意味着劳动者不能直接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
十、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能否享有工伤死亡保险待遇?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身份信息以该信息名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公司实际职工,而不是与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名义职工,即实际职工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
司法案例中实际职工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煤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