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工伤认定中频繁出现的“上下班途中”到底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认为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不应该割裂来看待,案件中职工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上下班途中,通常是指从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因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主要看该路线是否属于保证上下班正常需要所必要的路线。
二、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一直存在争论,有人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亡的属于劳务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其工伤赔偿问题。理由在于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有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用人单位所进行的劳动活动不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而是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已由原来的劳动法律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
主流观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三、职工出差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仅从字面意思理解,如若没有出差旅途的过程就无法到达工作地点完成工作任务,所以出差应视为工作时间,出差途中应视为工作地点。故职工出差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院答复认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和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四、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出借资质或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建筑企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表示: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表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建筑企业出借资质违法转分包的惩戒,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劳动者进行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核心价值。
五、发包人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是否对劳动者的工伤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形式下工伤责任主体的确认。根据企业承包的形式、内容不同,对发生工伤事故后责任主体的确认也不同:
一是承包形式系由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的,因该承包人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不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劳动者只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时职工发生工伤,应以发包人作为工伤法律责任的一方主体。
二是承包形式系由其他平等主体承包经营的,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劳动者工伤事故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果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则由承包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