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能终止吗?
在劳动法领域,关于“劳动者已经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用人单位能否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实务中存在重要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只有劳动者对于续订劳动合同有选择权,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外,用人单位只能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例外。如果用人单位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则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绝对义务,只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在同意续签的条件下,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外,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终止权。
以上两种观点均认同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不作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时,用人单位是否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对于法条不同的解读,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却完全不同。
[案情]:唐某为无锡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与该公司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别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1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无锡某食品有限公司无故通知唐某放假,并于2021年9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唐某随即对公司发出的通知表示不同意,并且要求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协商未果。
笔者在主办律师的指导下,查看了相关的资料和书籍,查找了诸多依据上述第一种观点进行裁判的案例,例如江苏省高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3286号、苏州市中院民事判决(2020)苏05民终10953号案件,法院均认为,在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签。如果用人单位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则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回顾唐某案件,唐某并不存在过错,且在公司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后立即提出异议,表示要与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单位不续签属违法,可以要求单位向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征得唐某同意后,笔者与主办律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第一种观点)。后经劳动仲裁委裁决:无锡某食品有限公司违反续订义务从而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七条关于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无锡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向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委的裁决,让笔者更倾向于上述第一种观点,即用人单位不享有劳动合同终止权,如果用人单位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第三款的内容应当整体理解,不应单独解释,即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的前提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表明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只有劳动者一方对是否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选择权,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据此观点,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对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没有选择权,更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外,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笔者作为一名实习人员,有幸参与唐某案件的学习,且该案件最终是按照第一种观点即用人单位不享有劳动合同终止权进行裁决,故笔者支持上述第一种观点。重点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能否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仍有多种见解与分歧,但是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各地法院均有依据上述两种观点进行裁判的案例。在此,笔者希望未来立法部门能制定更进一步、更加完善的法律规定,从而实现法律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