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镇江红土作为投资方与名和集团的股东对赌,镇江红土投入资金认缴新注册资本和计入资本公积金,名和集团获得了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机遇,被告(名和集团的股东)作为控股股东亦能享有企业成长所带来的股份增值等收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关于在一定条件下被告回购股份的条款,该条款的履行是原告作为投资方正当的风险规避方式,被告(名和集团股东)所支付的款项应视为系根据事前自主商业判断所自愿负担的责任后果,且回购义务的主体系被告(名和集团的股东)而非名和集团。
《增资合同书》、《补充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镇江红土与目标公司(名和集团)的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有效,当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未能达到目标值便触发回购节点,目标公司的股东就应当按约回购投资方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