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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可擅自更改子女姓氏

发布者:郑凤辉律师|时间:2019年03月01日|分类:婚姻家庭 |507人看过


典型案例:

谢某与罗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协商同意给女儿取名谢小某,并以此名上户、上学。2011年9月8日,谢某与罗某协议离婚,婚生女儿一直由罗某抚养。2013年11月5日,罗某未与谢某商量,亦未告知谢某,到公安户籍登记处将女儿谢小某的名字改为罗小某。2015年9月23日,双方为此诉至法院,谢某请求法院判决罗某将女儿的名字恢复为谢小某。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子女出生后,一般由其父母对子女姓名共同协商确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由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监护职责,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由此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应由其父母共同享有。谢某与罗某的女儿出生后,双方共同为女儿取名谢小某,并以此名上户、上学。谢某与罗某离婚后,罗某在未与谢某协商,未经谢某同意亦未告知谢某的情况下,单方将女儿姓名变更为罗小某,侵犯了谢某对婚生小孩的监护权,也违背了小孩出生时双方对小孩姓名达成的合议。而且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予恢复。因此,罗某单方更改婚生小孩姓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谢某要求罗某恢复双方婚生女儿原姓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分析: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姓名更改的案件时,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综合考虑子女姓名变更的原因,现状作出判断。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倾向于不支持父母一方单独更改子女姓名。但结合多地法院的案例,如果在子女上学之前将姓名更改,子女以更改后的姓名上学多年,且子女愿意用更改后的姓名,这时如要求恢复原姓名,法院会考虑孩子的稳定生活环境及身心健康发展,不会支持恢复原姓名的请求。因此,如果离婚后发现的孩子姓名被更改,一定要及时提出。因为孩子如用更改后的姓名生活学习很多年,就难以恢复。总体来说,夫妻双方离婚后,我国的法律法规原则上不支持父母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名。

相关法律法规:

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认为:一方在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变更子女姓名,这种做法是不当的。如果一方不同意给子女改名,应说服另一方恢复子女原来姓名。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02年《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议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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