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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李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林荧东 | 点击:41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李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XX提起上诉,...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李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林XX的反诉请求;3.由李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首先,林XX从未与李X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真相并据此裁判的做法是错误的。其次,李X提供的录音证据存在篡改、编辑、中断等情形,不属于有效证据,应当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在一审庭审中,林XX对李X提供的录音证据存在篡改、编辑、中断等情形向法院提出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而一审法院采信没有原件核对的该组证据且对林XX提出的鉴定不予准许,甚至在判决书中表述为林XX不申请鉴定,该做法是有违程序正义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李X答辩称:一、李X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是完整的录音,并不存在林XX所述的篡改、剪辑、中断的情形。一审庭审中林XX对李X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承认录音中为林XX与李X的对话内容。林XX在一审庭审中抗辩录音存在剪辑的情况,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拒绝对录音内容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录音内容充分证明了双方协商调低了每月租金,对原合同内容做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履行。林XX拒绝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违背诚信原则的,其试图侵害李X的合法权益。二、林XX提供的录音证据并非李X与林XX的对话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林XX提供的录音为其与案外人阿X的录音,并不是林XX与李X的录音内容,而且录音所述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李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XX返还李X剩余的履约风险保证金37000元。
林XX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李X应返还林XX尚欠款项13200元;2.李X向林XX支付违约金396元(以13200元为基数,按3%的标准计算)及银行对账单打印手续费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2日,林XX(甲方即发包方)与李X(乙方即承包方)签订一份《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一辆车号为闽D×××××的出租车定额承包给乙方营运;该出租车营运期为6年,自2012年8月22日至报废为止,营运期满或政府部门指令提前报废,车辆及相关手续应无条件交给甲方,如无完整,按机价折扣,扣还风险保证金,按国家规定,如不执行,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每月应交定额承包款5300元,承包款应于每月三日前交清,乙方必须准时交给甲方,不得拖欠,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乙方应缴3%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拖欠一个月者,甲方可强行扣车并终止合同,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营运期内各项规费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税费改税等其他指令的事实,则规费基数将按调整的比例幅度做相应的增加调整;车辆每月发生的所有费用及规费,乙方每月应缴纳的养路费、税费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医保、社保、挂靠费、旅客险、车船应用税及卫星定位服务费及折旧费,每月五日前乙方应自行缴交到车队(公司)不得拖欠,如无按期缴交,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否则甲方有权强行扣车并终止合同,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甲方正式签订本承包合同时,必须一次性向甲方缴足履约风险保证金12万元整,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及风险保证,直到合同期满,或政府指令提前报废,或者变更承包人,必须在清算债权债务完毕后,才能办理风险保证金本金全额退还事宜(无息退还),合同期满乙方必须处理完在承包期所产生的各种违章、监控、事故、罚款等事宜的一切费用,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乙方承包期内,不能退车给甲方,如乙方违约押金不退,租金实收,不再让利;若乙方转包,须经过甲方同意,须补偿甲方2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李X向林XX转账14万元,后林XX返还李X2万元。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李X每月向林XX支付53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李X每月向林XX支付5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李X每月向林XX支付4500元。2016年9月起,李X未再向林XX支付承包款。
2018年8月22日,李X将讼争车辆交还给林XX。交车当日,双方发生以下对话:林XX表示:“我有算,你这个是16年的时候9月份开始都没有汇款给我。”李X:“对对,2016年8月7日给你钱,9月份都没有给你嘛。”林XX:“是,9月份以后都没给。”李X:“2016年8月7日开始,前五个月4000。”随后李X又问道:“前五个月,2016年8月前五个月是4000嘛,底下都是3500一个月,是吧,对不对?”林XX回答道:“阿X他们是4000啊,我都跟你讲跟着他们走。”李X:“哎呀,我跟那个9795(车牌)经常在联系,底下是3500元。”林XX:“他(阿X)多少我就多少,跟你讲这么清楚啦,他多少我就多少,他4000我也4000,他3500我也3500,他已经明确的跟我讲他4000啦,人家已经签下来了,你还跟我讲,他是4000啦,他已经明确了。”
林XX于2019年3月12日提起反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李X尚有24个月的承包款未支付。
一审审理中,李X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行业环境变化,双方协商一致调整了每月承包款金额,具体为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每月53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每月5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每月45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每月4000元,2017年2月后每月3500元。
林XX主张其从未同意降低租金,并多次告知李X,每月未支付或少支付承包款,将从保证金中扣除承包车款,多还少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对每月承包款作出新的约定,但是自2015年11月起李X支付的每月承包款均少于约定的5300元,未有证据显示此期间林XX曾对承包款的支付提出过异议。结合双方录音中的对话内容,林XX明确承包款可以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但是拒绝再降低,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了每月承包款,具体为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每月53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每月5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每月4500元,2016年8月之后每月4000元。李X与林XX签订的《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每月承包款作出调整,2016年8月后每月承包款调整为4000元,李X拖欠24个月的承包款未支付,共计96000元。因林XX同意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李X拖欠的承包款,多还少补,故对李X诉请返还履约风险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林XX应退还李X履约风险保证金24000元。林XX反诉李X应支付尚欠承包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林XX要求李X支付违约金396元的主张,并未超出李X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关于林XX诉请的30元银行账单打印手续费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林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剩余履约风险保证金24000元;二、李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XX违约金396元;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XX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4行中的时间存在笔误,应更正为2019年3月12日,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林XX补充提交一份其提起上诉之后于2019年8月7日与案外人即979号车辆的车主阿X谈话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作为证据,拟以此证明979号车辆的车主也没有让利的做法。对此,李X质证认为,该次录音是林XX在上诉之后才录的,时间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该录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林XX提出李X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有好几段,录音的时间分别体现是在2018年8月6日、8月22日、8月23日,而且,林XX在一审中也提出对方的录音存在剪辑并要求进行鉴定,但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对林XX要求进行录音鉴定未作记录。对此,李X表示,其在一审中仅仅提交2018年8月22日的录音作为证据,林XX在一审庭审中虽然认为该录音存在剪辑,但林XX并未提出对录音进行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林XX与李X就案涉的出租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虽未对每月承包款作出新的书面约定,但是,李X自2015年11月起向林XX支付的每月承包款均少于原来约定的5300元,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林XX当时曾对李X实际支付的承包款金额向李X提出过异议。结合李X在一审中举证的两人之间的对话录音中,林XX明确表示承包款可以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但是拒绝再降低,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变更了每月承包款金额(具体为: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每月53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每月5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每月4500元,2016年8月之后每月4000元),该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林XX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其与李X的对话录音,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其上诉提出的相关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李X在2016年8月之后拖欠24个月的承包款未支付,共计96000元。林XX同意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李X拖欠的承包款,故一审法院判令林XX还应退还李X履约风险保证金24000元,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林XX反诉李X还应支付尚欠的承包款132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XX要求李X支付30元银行账单打印手续费,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其中本诉部分400元,反诉部分66元),由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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