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冰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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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合伙人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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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车遇到“货不对板”,能否要求“退车退款”或“退一赔三”?

作者:王冰冰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27次举报


导语:郭某购买新车后发现货车车厢底部等处存在生锈现象,还有马力、车架号、货车承重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等问题,交付的车辆严重“货不对板”,购车人以销售欺诈为由将相关公司起诉至法院究竟郭某能否成功维权......





PART 01
案情简介


2021年,郭某(化名,下同)通过某物流公司(化名,下同)宣传的广告,看中了一款厢式运输车。于同年5月20日、6月2日,郭某分别向某汽车销售公司(化名,下同)转账33800元、5000元,共计38800元。


2021年5月21日,郭某(买方)与某金服融资租赁公司(化名,下同)(卖方)签订了《车辆购买合同》,约定郭某向某金服融资租赁公司购买一辆厢式载货车,车辆的总价款为183101.64元,首付款为43800元,余下车款以租金的形式由每月从郭某授权的银行账户上划扣,分36期还清。


合同主要条款:1.本合同先决条件。本合同所购销的车辆品质保证由卖方负责;若卖方延迟交付车辆或未按本合同约定交付,或所交车辆的品质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未遵守约定,或车辆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等问题,买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向卖方行使索赔权。......8.质量保证。8.1卖方保证所供车辆与本合同或生产商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一致,在车辆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维修情况下,卖方须对本合同车辆的正常负责。8.2卖方向买方保证,按照本合同提供的车辆,交货时将不带任何材料、生产工艺和所有权方面缺陷,并符合车辆在发货之日有效的卖方产品规格。有关车箱及维修等事项,由卖方与买方自行协商并签订有关补充协议确定。......


2021年6月2日,某物流公司通知郭某当天下午四点交付车辆,郭某如约来到交车地点,但迟迟未见到车辆。直到当晚十点半,某金服融资租赁公司才交付车辆。由于交车时己是夜晚,光线昏暗,当吋郭某无法仔细检查车辆。


事后,郭某在实际使用该车辆时,发现实际交付车辆车厢底部生锈,并非新车,且存在车辆马力不足、车厢摇晃不够厚等严重质量问题,交付的车辆与郭某购买需求严重不符。郭某在与某物流就此问题沟通未果之后,郭某于7月23日将案涉车辆退回给某物流公司,并起诉至法院,请求:

1. 判令确认郭某与某金服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已在2021年7月23日解除;

2. 判令某金服融资租赁公司、某物流公司、某汽车销售公司共同退还郭某购车款158800元;

3. 判令某金服融资租赁公司、某物流公司、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0余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金服融资租赁公司、某物流公司、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PART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确认郭某与某金服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已于2021年7月23日解除;

二、某金服融资租赁公司、某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退还款项153800元及利息。

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PART 03
法院认为


某金服融资租赁公司、某物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放弃对郭某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郭某与某金服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郭某的证据,就涉案车辆交易其均是与某物流公司进行沟通,并按照对方安排进行付款,故某物流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实际出售人,上述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论述如下。


一.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其一,根据郭某提交的付款记录,其有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虽然合同约定的车价款为130000元,但根据郭某付款记录,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应为某物流公司出具《收据》所对应的38800元、通过融资租赁贷款的115000元,合计金额为153800元。


郭某所提交证据《账单详情》虽载明其在2021年5月19日有支付5000元,但该凭证未载明收、付款人信息及款项性质,不能证实与本案交易存在关联,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二,涉案车辆交付后,根据郭某证据确实存在马力不足、车架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同时,根据《车辆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第1、8条约定,某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品质负有保证义务,其交付的车辆不符合《车辆购买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郭某依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其三,根据郭某《车辆交接单》《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涉案车辆在2021年7月23日已交还某物流公司,故双方已实际在该日解除了涉案合同,故对郭某要求确认合同在该日解除的诉请,法院予以照准。


二.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在涉案合同解除后,某金服融资租赁公司、某物流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将已实际收取的款项153800元退还郭某。


其二,如上所述,涉案合同的解除是因为某金服融资租赁公司、某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应承担违约责任,郭某要求其从最后一笔款项之日之日即2021年6月3日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郭某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并未举证证实,且考虑到前述利息已能弥补其因对方违约行为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郭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法院均不予支持。


其三,某汽车销售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且根据其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可证实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收到涉案购车定金、购车款后,有按某物流公司指示购置车辆、加装车厢,且有将余款支付给某物流公司,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郭某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PART 04
律师结语


众所周知,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时,买到商品货不对板,此时商家存在欺诈行为,我们是可以要求商家“退一赔三”。


本案中,根据郭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确实存在马力不足、车架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即,货不对板。此时能否要求商家“退一赔三”呢?答案显然是不能。案涉车辆属于4.15米的厢式货车,而货车通常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并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商品。因此,郭某此次的购车行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即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此案只能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某金服融资租赁公司、某物流公司交付的车辆确属“货不对板”,此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车辆买受人郭某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相应的购车款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王冰冰律师,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团队负责人,有多年法律行业工作经历,办案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一直以来秉承真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