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以及三方主体,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保理关系。但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基础合同关系与保理合同关系并没有从属关系,而属于一种彼此相互独立的并行的法律关系。
《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有两个条件。第一根据合同性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可以转让,第二要尽到通知义务。在《合同法》规范项下,如果基础合同当中双方若约定债权不得转让肯定与《合同法》规定相悖。但是,很多观点认为即使基础合同中有不得转让的约定,因为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的相互之间不从属。故保理合同不必然认定为其它法律关系,也不必然的无效。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十二条【合同效力的认定】下列情形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一)债权人将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
在刊登于《人民司法》2016年04刊《当前商事审判中的十大热点纠纷问题梳理》一文中认为:“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结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就基础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处理。如果无三方约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杨临萍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与基础合同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相抵触,但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仍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理商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1、2016年7月9日,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和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吉润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吉润达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合同履行后中铁公司欠吉润达公司1,935,151.4元。
2、2017年6月29日,吉润达公司将其对中铁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律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律诚保理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回购协议约定:吉润达公司对转让债权回购,否则应对转让债权与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某、王某保证吉润达公司行使回购权,否则其与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2017年9月10日,吉润达公司向中铁公司称: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律诚保理公司与中铁公司无债权纠纷。律诚保理公司与吉润达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因中铁公司未履行债务,吉润达公司亦未行使回购权,律诚保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公司支付律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款及利息1,943,735.83元;吉润达公司、赵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律诚保理公司、吉润达公司、中铁公司之间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及债权回购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律诚保理公司与吉润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但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不能约束债务人,律诚保理公司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受让的应收账款及利息不能成立。吉润达公司未行使回购权,应向律诚保理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赵某、王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吉润达公司给付律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本金1,935,151.4元及利息;赵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1.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债权、资信调查与评估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保理合同;保理商应当提供的服务至少有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涉及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本案实质是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及债权回购而产生的保理合同民事法律关系。
2.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基础合同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基础合同虽有“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但中铁公司拖欠吉润达公司货款事实存在,且律诚保理公司与吉润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回购协议后,在银行征信中心对债权转让进行了登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回购协议作为保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争讼之保理合同为有效合同。
3.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转让后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必须是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由此规定说明,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如果债权人擅自转让,将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律诚保理公司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吉润达公司虽然通知中铁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但之后又予以否认。因此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吉润达公司与律诚保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中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号:(2018)陕0102民初1433号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民法典》当中对于债权约定不得转让当中做了“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如再发生本案类似案件,裁判结果也会发生变化。保理商不但可以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同时可以向债务人要求支付基础合同中约定的已转让部分的债权。对于债务人而言,只能要求债权人承担债权转让的违约责任或者因债权转让给自己带来的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