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是一位收入颇丰的企业家,妻子是家庭主妇,没有固定收入,夫妻俩还有两个孩子。为了周转生意,刘先生欠银行贷款3千万。
不幸的是,刘先生于去年发生交通意外身亡,银行在对其债务追缴的过程中发现,刘先生的企业和家庭主要资产全部执行后都不足以偿还银行所有贷款,尚欠1000万。
随后银行发现,刘先生在身前购买了两张寿险保单,其身故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一共800多万元,于是银行向妻子诉讼至法院,主张该保险金赔偿必须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那么我们来看一下,仅仅受益人的指定,会引起什么样的法院判决结果?
第一种,指定妻子为第一顺位唯一受益人,而没有指定第二顺位受益人。 在这种情况下,这800万依然要归属于银行。首先作为受益人,银行的确是无权干涉妻子领取这笔赔偿金。然而一旦妻子领取了钱,这笔钱就成为了妻子的个人资产。那么,因为法律规定,除非生前进行过明确有效约定,否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对这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800万既然成为了妻子的个人资产,银行当然有权利来追讨啦。 第二种,指定妻子为第一顺位唯一受益人,两个孩子作为第二顺位受益人。 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律师的观点认为存在被追讨的可能性,但是要看法院判决。因为有第二顺位受益人的存在,妻子可以放弃自己的受益权,让两个孩子直接来领取赔偿金,从而避免成为她个人资产的问题。 但是这点有可能被银行的控方律师认为是“滥用权利”损害他人的利益,对债务人银行造成了利益损害,法院有可能判决撤销妻子放弃受益权的行为。因此,作者律师并不建议这样设定受益人。 第三种,也是最推荐的正确安排,就是指定两个孩子为受益人。 两个孩子可以直接领取800万赔偿金,法律规定,在这样的案例中,两个孩子对父亲的债务没有连带责任,无需承担债务。并且妻子作为两个孩子的监护人,可以拥有对该财产的实际掌控权,从而达到了通过人寿保险实现财产保全的作用。
【延伸阅读】身故受益人填写“法定”或“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后果
很多观点认为,在人寿保险“身故受益人”一栏中,应该写清受益人的姓名、身份信息,否则,就要按《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要特别强调说明的是,很多文章或课件都认为,如果在“身故受益人”一栏中,只填写“法定”,或者是“法定继承人”,则在理赔时,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给付。
因为投保人填写的是“法定”、“法定继承人”字样,其意愿是按《继承法》的规定,将受益人本该享有的受益金按《继承法》规定处理,因此该保险金应属被继承人即被保险人的遗产。虽然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但不能免除偿还债务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
我们认为,以“法定继承人”或“法定”为受益人时,保险金不等于遗产。在“身故受益人”一栏中填写“法定”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受益人范围的确定。即按第一顺序“父母、配偶、子女”及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范围确定受益人身份。与之相对应,身故保险金是受益人的“受益权”,而非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受益人对应的是保险金请求权,而非遗产请求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持同样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从探索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指定受益人的意愿是存在的,且已经以“法定”的表述形式进行指定。法定继承人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身故)时存在的继承人,而不是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时的“法定继承人”。
2015年12月1日后,新颁布的《保险司法解释(三)》明文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由此从法律上明确了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属于已经指定受益人。同理,以上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属《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保险赔款”范围,应予免征。
因此,如果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或“法定继承人”,仍不存在受益人需偿还被保险人债务以及缴税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