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亚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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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不等于房屋产权预告登记

发布者:邹亚丽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5日|分类:房产纠纷 |760人看过

裁判要旨

涉案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没有办理预告登记,该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移转登记,也并未实际交付。申请人虽主张预告登记与备案登记合二为一,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主张其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等同于房屋产权预告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行为。


案例索引


《麻小林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及庆阳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606号】


争议焦点


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能否对抗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麻小林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备案审批表》,加盖的印章为环县房管局合同备案专用章,金昊公司在二审询问中也述称,麻小林在房管局的登记程序与其他购房者并无差异,故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备案仅是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履行合同备案登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麻小林虽然与金昊公司就涉案六套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没有办理预告登记,该六套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移转登记,也并未实际交付。麻小林虽然主张在当地预告登记与备案登记合二为一,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交其在涉案六套房屋备案登记的同时,曾向当地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并提交的书面材料的相关证据。故麻小林主张其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等同于房屋产权预告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询问时,麻小林述称其与金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背景系其与金昊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到期后,金昊公司用涉案六套门面房抵顶债务。故麻小林的该主张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由于购房者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产证大多是在开发商卖房后才办理,而预售的商品房从签合同到办理产权之间有很长一段时间,容易出现“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纠纷。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意味着开发商如没经过购房人同意,再将该房屋卖给其他人,将不具备法律效力。商品房预告登记制度与此规定出台前大家熟悉的商品房预售登记有重大区别,主要的区别如下。

  

  在预告登记之下,当事人签订合同以使物权发生变动时,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实现更为确定时可以进行预告登记以保全权利和顺位,也可以不进行预告登记而等待债务人到期履行。因此,在预告登记之下,当事人是否登记是可以自主决定的一种权利。而在商品房预售登记中,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售登记应当是由预售人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因办理登记乃是预售人的一项义务,不是可以自主决定的。

  

  一、预售登记不属于不动产权属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不动产登记中重要的制度。

  首先,不动产权属登记必须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预售合同登记属于不动产登记。《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13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从上述商品房预售登记进行登记备案看,我国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管理,对开发商预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我国现行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规定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制度在目前应属于是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预告登记的制度则在物权法中明文规定。

  

  其次,从不动产登记成立要件上看,我国目前规定的商品房合同预售登记不属于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因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就是关于不动产的种种物权变动的登记,所以不动产登记又被称之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目前大多学者观点认为商品房预售登记不属于不动产登记,因为不动产权属登记是针对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和变动而设计的。商品房预售的对象是正在建设中的期房,期房不存在如现房那样对立完整意义的房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更不可能产生商品房物权变更的问题,因此,在办理权属登记之前,购房人只拥有购房合同的债权,而不可能取得所购房屋的物权。

  

  因而,商品房预售登记不属于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一种,购房者不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登记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购房者只拥有合同债权。

  

  二、预售登记后购房者拥有的仍然是债权,而预告登记是对房屋享有请求权的权利人的请求权登记,并且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

  

  首先,预售登记制度的公示力度不够。公示要求需以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而且第三人能够通过合理的方式予以查询。对于我国目前的预售登记,各个地方、各个历史阶段具体操作有所不同。在2年前,各地对商品房预售登记非常乱,很难通过向登记机关查询,部分登记机关甚至不允许一般人查询;近年来有所改善,许多地方预售登记均采取了电脑联网登记,允许第三人查询,但仍有一些地方因经济等原因登记管理极不完善,第三人查询非常不方便甚至登记机关不允许查询。因此,预售登记是否属于一种公示手段,因视具体的历史阶段、具体的地方而言,不能一概认为我国目前预售登记具有公示的效果。

  

  其次,即使预售登记有公示的效果,也改变不了其债权的本质。而债权若具有优先于物权的效力,也必须通过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债权对抗第三人物权,属于优先权,优先权应当采取法定原则。在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法律效力的情形下,不能仅仅因预售合同登记具有公示作用而认为购房者的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法律效力。

  

  而预告登记则不同,商品房经过预告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法律效力,这是预告登记的本质。在作了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而预告登记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因此,商品房预售登记不等于预告登记制度,预售登记并不具有预告登记制度所享有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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