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0年年底,刘某夫妇房屋所在区域开始拆迁,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每户只能分一套一居室,但如果夫妻二人离婚,则可以从一户变为两户,这样便可以多分一套一居室。为了能多分房子,刘某与其丈夫王某便合计着办个“假离婚”。
夫妇二人说办就办,赶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前,二人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因为是“假离婚”,所以刘某当时留了一个心眼儿,谎称自己的那本结婚证丢失了,就没有把结婚证交回去。
两年后,拆迁安置房下来了,因为一句是一家三口住着实在不方便,夫妇二人又费了很大周折,将两个小的一居室是换成了一套大的两居室。当时本来是想把两居室直接写在儿子名下的,可是因为儿子年幼,加上当时家庭条件并不富裕,购置这套大的两居室还要办理一部分按揭贷款,所以就没有写儿子的名字。
2003年年初经过商议,夫妇二人决定先将房子写在丈夫王某名下,但是需要用刘某的公积金进行贷款。因为刘某的丈夫是做生意的,没有公积金,这下刘某留下的结婚证就派上了用场,二人以夫妻名义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并顺利获得批贷。
此后,刘某就按月支付月供,边工作边照顾孩子,平时丈夫王某在外做生意,一个月才回家一次。因为平时都比较忙,加上夫妇二人都认为自己去民政局是个“假离婚”,所以都没将复婚的事放在心上,并没有去办理复婚手续。
2009年8月,刘某夫妇的儿子小王已经十多岁了,由于母亲刘某出差,儿子小王便暂时住在父亲工作的地方,无意中发现王某在婚外已有一女,并与其他女子登记结婚。很快,刘某也发现了这件事,在一次性偿还了银行剩余的按揭贷款之后,便要求王某将房屋过户到儿子小王的名下,可是此事却遭到了王某现任妻子张某的极力反对。
在双方争执时,王某独自一人开车出去,此时正好下大暴雨。几小时后刘某接到交警队的电话,来电称:“王某出车祸了,正在医院抢救,请速到医院。”
刘某等人赶往医院时,得知王某已成为植物人,在张某知道王某成为植物人后,张某便主张卖房为王某治病,并称该房本来就是王某名下的,应当这样做。
刘某认为,房子虽然是王某名下的,但却是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还用的是自己的公积金贷款,怎么就没有她的份呢?万般无奈之下,刘某带着当初购房的资料及结婚证、离婚证找到法院,希望能做个了结。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双方应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房产份额,诉讼中法院对本案主持调解,鉴于王某现在住院需支付巨额的医药费,刘某同意按照市场价将王某的产权份额买下,最终法院调解结案,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诉争的两居室房屋归刘某所有。
二、刘某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王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8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律师看法】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假离婚”而引发的房产纠葛,现实生活中为了房子而办理“假离婚”的也不乏其人。本案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前,刘某与其丈夫王某已经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虽然双方彼此认为是“假离婚”,但是在法律意义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并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
鉴于刘某与王某离婚,二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是分别签订的,各自都得到了一套一居室,之后二人将两个一居室换成一个大的两居室,实际上是一个共同购房的行为。虽然两居室最终登记在王某的名下,但是实际是由两人共同出资的,首付款是用二人的拆迁补偿款进行支付的,剩余房款系用刘某的名义通过公积金贷款而取得的。
在房屋交付之后,也一直由刘某、王某及儿子小王共同居住,房屋贷款每个月由刘某按时归还,因此,在本质上讲,刘某与王某是共同购房的关系,两居室的房屋应该归刘某和王某共有。不能仅仅以房屋登记在王某的名下便认定是王某的个人财产,但也不能因为当时刘某是拿着结婚证去办理公积金贷款就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毕竟当时双方的婚姻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只能界定为共有财产。
此外还应指出的问题是,本案中王某无行为能力,诉讼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刘某的前夫王某因车祸而成为植物人,在此情况下,如果刘某要起诉确认房产份额,需要以王某为被告,但是因王某已经丧失了行为能力,只能由去法定代理人代理。
因王某已经成为植物人,可能不久于人世。一旦王某去世,则遗产将会成为各方正义的焦点。鉴于刘某已经与王某在拆迁前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刘某已经不再是王某的配偶,其没有资格再继承王某遗留下来的财产。
但是,刘某的儿子小王仍然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王某现在的妻子张某及女儿乐乐也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王某名下的房产是其与张某结婚之前取得的,应属于婚前财产,无需分出一半给张某。若王某离世,则该两居室中属于王某的财产份额应作为遗产来继承分割。
【延伸阅读】为规避限购政策,假离婚后买房的权属归属?
在夫妻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购房,要区分具体情况。
一、如果是一方出资购买,因为双方已经离婚,而且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共同财产分割也有明确的约定,那么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的房产,应视为个人所有。这是一般情况,现实则更复杂,比如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所有共同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在双方因房产产生诉争之后双方均认可当初办理离婚手续只是为规避购政策,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也并非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虽约定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实在仍为二人共同,则在此情况下,以分得全部财产的一方出资所购房产,应该也仍是二人共有。
二、当然如果是另一方实际出资,或者双方共同出资,虽房产证是办在一方名下,在双方又复婚后,个人的观点是房产应为双方共同所有。
三、考虑到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因此上述问题应该有一个前提,也即夫妻有一方名下有一套或多套房产。因此,在双方离婚之后,名下没有房产的一方重新购房产,其登记所有权人只能是一人,另一方是不能成为共有人的,也即房产证是办理购房一方的名下。如果双方事后因这套房产产生纠纷而诉诸法庭,显然对于房产的权属问题,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占据有利条件的,如果另一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或共同出资人,亦或法庭调查核实清楚双方”假离婚“的背景而考虑此实际情况判定房产仍为双方共有,则不是登记所有权人的另一方很可能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题中第2种情况,题主没表述清楚, 不知”证是假的“指的是离婚证还是结婚证。如果是假离婚证,根据一般城市的限购政策,购房时需要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果只提供”假离婚证“是根本不行的。如果是假结婚证,则双方非婚姻关系,则不存在题中所涉及的”假离婚“问题,双方共同出资并偿还按揭款所购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