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大部分百姓不是富豪,但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提升和社会财富的积累,势必会面临私人财富的保值和传承。目前,影响私人财富保值和传承的主要因素,有三个方面:婚姻、债务、继承。
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家族风险的防控和私人财富的传承,削弱私人财富保值和传承的因素,主要是婚姻、债务、继承。
一、私人财富的保值
(一)婚姻和债务,影响私人财富的保值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规定。
1.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特殊规定或特别约定,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离婚时,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以双方各1/2为原则,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原则。
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及责任分担: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可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原则上是共同分担,双方各1/2的分担比例,若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
(二)化解私人财富保值的困境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可见,《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夫妻双方“自由处分权”,为了更好的对私人财富进行保值,双方可以在婚前、婚后,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婚后财产协议》以及《离婚协议》(以离婚为生效要件),对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约定,避免因“婚变”而导致私人财富的“贬值”。
二、私人财富的传承
目前我国的私人财富传承主要是继承,其中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
《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继承遗产】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私人财富传承的两种主要方式:自然传承(也即法定继承)和遗嘱传承(也即遗嘱继承)
1. 自然传承(也即法定继承)
(1)财富所有者不做任何规划,去世后由继承者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继承。
《继承法》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2)但此种方式下,有三个弊端:
一是容易引起争产纠纷和继承困难;
二是遗产税开征后需要缴纳高额遗产税;
三是无法做到隔代继承,也就是说如果第二代是败家子,那么想给第三代更多的关爱是不可能的。因为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孙子辈的人是没有继承权,而其代位继承权也只能在其父母死后才能享有。
2.遗嘱传承
(1)按照《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财富所有者可以生前立下遗嘱,提前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分配和处置。但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就是说遗嘱人如果处于昏迷、神志不清,无法表述意愿时所立遗嘱是无效的。
《继承法》“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自书遗嘱,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的遗嘱。如自
书遗嘱时只有捺印没有签名,或缺少日期均属无效。自书遗嘱时不需要有继承人签字,也不需要继承人全部到场。
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建议继承人回避,不要在遗嘱上面有任何签字。
口头遗嘱,是指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口述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录音遗嘱,是指立遗嘱人通过录音或录像的形式,确定其遗嘱内容的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公证遗嘱(效力最高),指经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且费用低廉。但公证遗嘱办理周期长,变更不便,并不是百分百有效。
注意: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遗嘱传承的困境:
一是遗嘱可以被人为的多次修改;
二是遗嘱不被其他继承人所认可,容易引起继承人的争产纠纷;
三是遗嘱可能无效,重新回归到“自然传承”的困境;
四是有时候还需要继承权公证,而这个公证基本难以实现;
一般需要经过的程序:所有法定继承人商量一致同意,签字认可遗嘱分配方案(最难实现的一个环节)——向公证处提出申请,交纳相关费用——提交各种身份关系证明及遗产清单、财产所有权凭证——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所有继承人到场,期间要进行全程不间断录像,并签字——最后凭遗嘱、公证文书等材料,办理遗产过户;
五是遗产税开征后,无法规避遗产税,面临缴纳大额遗产税的风险,财富传承面临“贬值”;
(三)可以采用遗嘱+ “人寿保险+私人信托”的方式来进行私人财富传承
1.财富传承者可以在生前购买人寿保险,并指定受益人。
人寿保险的优势:
(1)既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财富,也可以规避遗产税和隔离债务,能够避免争产纠纷。
(2)可以私密指定传承,保护隐私,且快捷,无财产分配争议。
(3)不存在遗嘱效力争议的问题,财富传承是通过合同;
(4)不需要其他继承人签字同意,可直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理赔金,身故受益金法律性质明确,指定身故受益人法律权属清晰,财产处分可以提供实时现金,避免了争议和诉讼。
(5)可以避税和隔离债务,人身保险的受益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遗产税法草案的规定不征收遗产税;身故受益金独立于被保险人的债务,被保险人去世,保单的身故受益人不用偿还债务。
(6)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愿、客观情形的变化,可以变更的现实需求,调整投保人和受益人,以解决教育、婚姻、养老等生命周期中的种种“新主张”,从而达到类信托的法律功能。
(7)保险身故受益金是现金分配,可以约定不同的受益人顺序和受益金的分配比例。财产分割简单、明确且灵活,这与不动产的继承形成鲜明对比。
(8)可以对财产进行生前传承,且不丧失控制权。这与生前赠与相比有着明显的优势,既做到了提前分配财富,又实现了从容掌控,做到进退有度。
2.设立私人信托,进行财富安排和财富传承。
设立私人信托,将自己名下的资产包括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放入信托里面,并通过个性化的条款设计,实现理想中的财富传承。
私人信托的优势:
(1)无论是现金资产、还是有价证券、股权、不动产等一切财产形式,均可进行私人信托;
(2)私人信托还能隔离信托公司的经营风险,这点上家族信托强于人寿保险;投资者所投资的信托资产与信托公司固有资产是相区分隔离的,分别记帐核算。
(3)委托人的家族信托资产投资基本无法律限制,投资范围广,可以博得更丰厚的投资回报;
(4私人信托中,委托人可以选定任何人作为受益人,没有限制。
(5可以私密指定受益人(包括非亲属的第三人),避免继承人之间争产;
(6可以避免子女对大额财富的经营管理不善和把控不力(投资能力、受骗、婚姻关系的影响等),确保传承的财富。
结语:我们建议,对于不动产及“传家宝”可采取遗嘱继承方式(指明由谁继承,做好遗嘱公证,指定专业的遗嘱执行人);现金、存款的传承最好通过保险产品组合实现;其他有价证券、银行理财产品、股权等财富通过设立信托计划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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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遗产税申报十年跌76% ,信托和保险筹划成最大赢家
最近,美国国税局IRS发布各类税表的统计数据,最新更新到2015年度的税表,也就是最后延期到2016年10月申报的2015年税表的统计数据,让大家眼前一亮,很快就发现一个非常让人吃惊的数据:
这让很多一直误以为美国遗产税高不可攀、美国遗产税极其繁重的人大跌眼镜。
”不是说好的,美国遗产税是高达40%的强取豪夺吗?
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原因,使得美国遗产税申报竟然与人们口传心授的传统观念大相径庭呢?“
就是美国不断提高的遗产税的终身免税额。美国遗产税的税率虽然高达40%,但是美国遗产税针对个人在2017年度有超过549万美元、夫妻有超过1098万美元的遗产部分免征课税。这样,遗产税就成为只适用于非常有钱的人,所以仅影响五百分之一的纳税人。
每个人遗产税表的申报2015年的终身免税额度是543万美元,这个免税额度大大超过2006年当时只有200万美元的终身免税额。这个门槛的提高,的确让很多人从而受益。
2015年的遗产税表总共收到的总申报资产高达171亿美元,其中申报遗产税表最多的居民来自加州,其次是佛罗里达州、纽约州、德克萨斯州和伊利诺斯州。这也无可非议,因为这几个州都是美国国际超高净值人群非常集中的地方。不过,我们知道,很多时候被继承人的遗产是传承给未成年人子女的。所以,我们又做了一个细分,看看成年18岁以上人群的遗产税表,申报最多的居民分别来自南达科达州、哥伦比亚特区、佛罗里达州、康州和北达科达州了。
分析2015年的遗产税表,总资产超过2,000万美元的高净值人士拥有平均超过38%的资产为股票,在不动产和退休规划资产中的持有比例相对要低一些。
另外一个重要的使遗产税申报大幅度下降的原因,就是周密的遗产税税务筹划。最近在一场国会讨论税制改革的会议上,美国国家经济会议主席柯恩(Gary Cohn)说出了大实话。他一针见血地说“只有税务规划做得很糟的有钱人付遗产税“,这句话的确道出美国高净值人群遗产税规划的秘密武器,就是完善的法律评估和周密的税务筹划。
在美国,遗产税规划方案是财富传承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遗产规划合情合理,非常普及。遗产税规划通常使用的工具一般都是他益性的多主体法律结构,如信托、人寿保险和慈善捐赠等架构,都可以有效对冲遗产税,甚至规避遗产税。使用专业人士的服务和以上金融工具的架构来制订遗产税规划,已经在美国深入人心了。
家族信托的二十大功能详细解读与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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