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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金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9)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指定辩护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刘X谎称自己为质监局局长,以帮助被害人施XX购买低价房、介绍工程、买驾照为由,骗取被害人施XX8万元。2016年1月,被告人刘X以找人帮被害人刘XX贷款需要关系费为由,在成都市金牛区骗取被害人刘XX10万元,后以还需要关系费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刘XX3万元。2019年1月,被告人刘X谎称自己为质监局局长,以其可以借钱给被害人王X,但其资金投入到了“XX粮液”公司,没有损失的取出来需要打点费,但还差打点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2.4万元。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刘X被上述三名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X在有期徒刑XX年六个月至七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刘XX、王X共计15.4万元及诈骗施XX钱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诈骗施XX的金额应为4.5万元,且该4.5万元已归还。
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诈骗被害人施XX的金额应认定为4.5万元,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好,已归还了被害人施XX4.5万元,且被告人刘X实施第一次诈骗行为的时间存疑,不宜认定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刘X谎称自己为质监局局长,以帮助被害人施XX购买低价房、介绍工程、买驾照为由,骗取被害人施XX4.8万元,期间,被告人刘X以支付工资的名义给付被害人施XX2.1万元。2016年1月,被告人刘X以找人帮被害人刘XX贷款需要关系费为由,在成都市金牛区骗取被害人刘XX10万元,后以还需要关系费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刘XX3万元。2019年1月,被告人刘X谎称自己为质监局局长,以其可以借钱给被害人王X,但其资金投入到了“XX粮液”公司,没有损失的取出来需要打点费,但还差打点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2.4万元。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刘X被上述三名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后民警从被告人刘X处扣押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刘XX、王X、施XX的陈述,证人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X骗取被害人施XX的金额为8万元的指控,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刘X骗取被害人施XX的金额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为4.8万元,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X及指定辩护人所提骗取被害人施XX的金额应为4.5万元,且该4.5万元已归还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骗取被害人施XX的金额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为4.8万元,关于该笔款项的归还问题,除被告人刘X以支付工资的名义给付被害人施XX2.1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外,被告人刘X所述已归还的其余款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害人施XX亦是因财产损失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被告人刘X及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X实施第一次诈骗行为的时间存疑,不宜认定为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实施第一次诈骗行为是在2013年以前,且该供述被害人施XX关于被骗时间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X实施第一次诈骗行为的时间是在2013年以前,被告人刘X在刑满释放后XX年内再犯罪,应当认定为累犯,故对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X在刑满释放后XX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归案后尚能交代其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XX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XX十二条、第XX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X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X违法所得的2.7万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施X;违法所得的13万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刘X;违法所得的2.4万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王X;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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