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海英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07日 12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 年 11月 22 日,A公司出具一张 20 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 2022 年 11 月 15 日,收票人为B公司。B公司于 2021 年 12 月 2 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至C公司,C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30 日背书转让至D公司。D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
D公司委托张海英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A公司、B公司、C 公司连带向D公司支付票据款 200000 元及利息(以 20000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11 月 16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D公司基于为C公司提供服务而合法取得,现汇票已到期。D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其付款请求权未实现,其有权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D公司要求A公司、B公司、C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
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D公司票据款200000 元及利息(以20000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11 月 16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 2150 元,由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连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