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由4位发起人设立,每人出资250万,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甲因缺乏足够的出资能力,拟向朋友乙借款150万元。乙经过了解该公司前景后,产生投资意愿,两人遂商定乙作为隐名股东,投入该150万元,股权登记在甲名下,相应的红利均由乙享有。
设立后的前三年,公司经营红火,乙每年均从甲处取得分红款。第四年开始,乙未再收到分红款,甲解释称公司经营不善,乙对该解释不予认可,以股东身份要求行使知情权,却被A公司拒绝。乙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A公司股东,享有15%的股权。
【法院判决】
诉讼中,甲、乙确认纠纷发生前A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两人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征求了其他三位股东的意见,仅有一人不反对乙成为公司股东,另两人明确表示基于与乙素不相识,不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
因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乙要求确认其为A公司股东的请求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三者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是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故,实际出资人享有何种权利是由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来确定的,在性质上属于合同项下的权利,而非股东权利。正因为此,第二十五条赋予其的身份名称为“实际出资人”,而非“隐名股东”,目的就是避免产生其已获股东资格的误解。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隐名出资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地具备股东身份,其能否成为股东,关键在于能否取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一旦达不到这个要求,实际出资人将面临显名失败的后果。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本案的结局就是如此。
【律师提醒】
隐名出资是目前公司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特殊现象。实际出资人出于某种目的隐身幕后,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非同一主体,这极易引发股东身份之争。不少实际出资人以为,谁实际出资谁就是公司真正的股东,工商登记并不重要,这就大错特错了。
另外,隐名出资的出发点常常灰色,既不利于公司内部治理,又影响公示信息的权威与市场交易的安全,且相关纠纷所涉立法空白较多,极易引发纠纷,故对隐名出资方式不予鼓励,建议投资者谨慎选择,避之为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