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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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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会签合同吗? ——从两起合同纠纷谈起

发布者:胡怡赟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382人看过

案情回顾:

    (一)2016年11月7日、11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各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A公司向 B公司购买切片共计256吨,合同对单价、总金额、付款、交货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其中交货时间为均衡供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但B公司未按约供货。A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7日通知B公司限期交付全部货物,但B公司至成讼时仍未交清。

    (二)2017年2月16日,C公司与B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C公司向B公司购买切片160吨,C公司应于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货款,合同明确双方签字盖章后传真有效。截至2017年3月底,经B公司多次函告,C公司仍未付清货款,故B公司发函解除合同。

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归纳的争点分别是“均衡供货”的约定是否有效,如何履行;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如何认定。笔者就前述争点发表一些自己的见解。

    一、对“交货时间为均衡供货”的理解

    该条款没有明确具体的交货时间,未约定合同有效期或供货期限,故该约定实际上无法确定每批应供货的数量,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139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即,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可按交易习惯履行。若按交易习惯履行,应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连续、多次交易,是否存在某种交货的惯常做法。所谓交易习惯,《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有明确规定,即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交易习惯,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若既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的,则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随时要求履行的,应有证据体现,在实践中,请求履行应当发出通知,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若在履行期内不履行即构成逾期交货,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甚至面临买受人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的风险。

    二、关于传真签订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认定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以电子传真方式签订,必然会经过传真给对方,对方再回传的过程。传真属于法定的书面订立合同的一种形式,故当事人以传真形式达成协议,内容符合合同构成要件的,合同自承诺内容的传真到达对方时成立。

本案涉及两份传真合同,首先,B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8点30分通过传真方式传出1601号合同,C公司于8点37分回传,1601号合同自B公司接到回传合同时成立。后因数量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愿以另一1602号合同作废前份。故B公司又于当天11点01分传出1602号合同,发出新的要约。鉴于电信查询,只能打印主叫方的通讯记录(呼出记录),无法显示呼入记录。故B公司申请法院至C公司所在地通讯数据单位调取C公司的通讯记录,却被当地通讯部门拒绝,故法院在庭审时将1602号合同是否回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C公司,C公司不提供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C公司举证认为,1602号合同未回传,则新要约未经承诺,1602号合同未成立,而1601号合同已经生效成立,C公司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后C公司在法院要求下提供了2017年2月16日的通讯记录,显示仅在8点37分与B公司有过一次通讯往来,未显示1602号合同的回传记录。但B公司出示了盖有C公司公章和法人签字的传真件,C公司未完整提供通讯记录,有隐瞒不利证据的嫌疑。同时,事实上,C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B公司已交付部分货物,即合同已实际履行且C公司接受了货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故1602号合同已成立。同时,B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C公司从未抗辩合同未成立。直到庭审时,C公司才进行抗辩,认为B公司所发货物为其他合同项下货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何份合同项下货物应由C公司来举证,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传真合同的风险及防范

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传真以其快捷、方便的特性被广泛应用,但发生纠纷后,如何分析看待其证据效力,需结合具体法律事实来客观分析。

传真的生成、发送、接收和储存都是通过纸张为介质的,从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看,传真件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因为传真件实际是原件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形成的复制件,其证据效力不能与原件相提并论。《证据规定》第69条第4款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时能起到初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不能通过其所载明的内容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传真件作为孤证时一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需要通过其他补强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院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时,通常考虑诸多因素,例如:传真件是否是传真方所发出,接收方是否收到了传真;当事人之间传真往来过程是怎样的;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是通过什么方式商谈的;是否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用于补强传真件合同。一个案件中若只有传真件而没有其他佐证予以证明且对方又予以否认的,则该传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是传真合同在证据效力认定上的风险,抛开此点不说,传真合同还存在与复印件区分困难,容易伪造、篡改,难以鉴定真伪,保留时间短等弊病。为此,提醒各位:

1、尽量不用、慎用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如涉及公司重大事项合同时,必须采用书面合同书的方式签订。

2、要求对方及时补寄书面合同书原件,这一点可以事先向对方申明。一方面,这种要求本身是合理的,另一方面更有助于双方规范合同管理。

3、完整地保留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全部资料,出现纠纷时将其他证据作为传真件的补强证据提供给法院,当各个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时,当事人要证明的事实也就可以验证了。

4、妥善保管好盖红章的文本。虽然大部分法院认为传真件不属于原件,但也可能有少部分法院认为传真件原稿即是原件,保留盖红章的文本也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原件的可能性。

5、建立传真收发登记制度,增强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或发送函件的客观可信性,这样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更能说明传真的真实性。

6、调试传真机,使发送方、接收方的号码、时间均能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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