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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田国强|时间:2023年03月13日|2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债权人与债务人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6个月。债务人将其所有的金河两停车位(当时价值17万元)抵押给债权人,担保人为王某,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为6个月。未经担保人知情借款延期归还,债权人与债务人中途变更了主合同。经过庭审,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最终法院认定因保证期间经过,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点评

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6个月。债务人将其所有的金河两停车位(当时价值17万元)抵押给债权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止。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从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借条”可知,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22日,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保证人不知晓,更谈不上书面同意。该延期协议是否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无从知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三十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按照原《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已经偿还债权人大部分借款,抵押物价值远超出剩余未归还款项。债务人抵押给债权人债权人的两个车位,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将一车位手续交还给债务人,由债务人将其中一个车位出售,现剩余一个车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从该规定的角度阐述,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免除。再如上所述,原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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