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委托人某甲与某乙系同学关系,自2016年起某乙因工程需要陆续向某甲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年息24%。期间某乙给付某甲18万元,未明确系偿还本金及利息。2021年,某甲将上述借款综合与某乙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该款项系某乙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于2021年12月1日前还清。双方签字认可,某乙之妻未签字。还款期限届满,某乙拒不还款。某甲委托本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乙夫妻给付本金23万元及分段利息(2016年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按照2022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至借款清偿完毕止)。诉前律师已经告知委托人,需要提供某乙借款用于投资工程,其妻无工作,无经济来源,某乙工程所得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委托人不能提供,律师预判如果没有证据该借款不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案件判决结果与律师预判一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归还的18万元系借款利息,非偿还的借款本金。除判决只有某乙承担偿还责任,其妻不承担责任以外,其余诉讼请求完全支持。
【律师点评】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风险渐增。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不宜确定为共债共签,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举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最终还需要回到真正的“共签共债”或共同意思表示轨道上来,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在强调人格独立的现代社会,不宜以固有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和传统社会中的日常家事代理理论来规范现代社会的夫或妻对外举债行为。《民法典》实施后,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的相关概念的界定,应置于整个民法典体系之中考量举债人配偶的义务、人格权的地位和价值、举债人配偶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对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性乃至对整个社会稳定性的影响。
民间借贷,在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情况下,借款人所还款项的顺序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的利息,相信很多人都不了解。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在借款合同中,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还款顺序,那么偿还顺序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