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X,女,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彭XX,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XX。
原告谢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好婚生小孩事宜。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自小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10月16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10月28日生育大女儿彭XX,现在读大学,2005年6月1日生育小女儿彭XX。婚初两人夫妻感情较好,自小女儿出生以后,被告因未生育儿子经常无事生非、埋怨甚至殴打原告。2015年农历12月原告带小女儿租住到湘乡市XX,此后双方分居生活。2017年6月双方依约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但因被告未带身份证未能办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有离婚意愿。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小相识,婚前婚后感情都好,且生育有小孩,原告说夫妻感情不好、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未签字的离婚协议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协商过离婚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认为该证据不存在,没有这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没有双方的签名,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与被告彭XX系同村居民,自小相识,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10月16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7年10月28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彭XX,现在读大学,2005年6月1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彭XX,现在湘乡市育才中学读初一。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小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年底原告带小女儿离家在湘乡市XX租房住后,双方矛盾加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小孩,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开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尚未对夫妻感情造成较大影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XX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