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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彭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晓清|时间:2021年04月22日|4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湘乡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李XX,湖南XX律师。
原告湘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彭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向湘乡市XX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湘乡市XX作出湘乡劳人仲案字(2018)第15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5月10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认为湘乡市XX的“该协议约定,彭XX以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包工程项目,以被申请人名义组织施工,系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彭XX并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其与原告是基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是平等的、独立的合作关系而不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另外,被告是和彭XX之间成立劳务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发生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不等于有用工就一定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雇佣关系或加工承揽关系或劳务承包关系。特诉至法院。
被告彭XX辩称:1、工程项目协议书明确彭XX的身份为项目经理,由他组织人员负责施工,且被告系彭XX组织施工的人员之一,并且接受原告的管理。同时该协议约定彭XX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包工程项目,以原告的名义组织施工,系企业内部承包经营。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半时间,彭XX等人能证明被告在湘乡市XX都20栋304号原告承包的项目中工作。且原告按时向被告的账户支付工资,原告还为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并在被告受伤后向中国XX公司报案申请理赔。综上,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认证,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章XX、彭XX、唐X的证言,三份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湘乡市XX都20栋304号房屋系原告承建的项目,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做事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中国XX的报案信息,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信息仅能证实保单号为827102XXXX297XXXX1824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了报案,不能体现出是原告公司为被告进行了投保。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元月1日原告湘乡市XX公司与彭XX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由彭XX对外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彭XX自2015年起在彭XX负责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1月3日下午,原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在湘乡市XX都20栋304号房屋的项目现场指挥被告进行轻钢龙骨吊顶时,因气枪枪钉反弹致被告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彭XX申请工伤认定时,XX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彭XX向湘乡市XX申请仲裁。湘乡市XX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湘乡劳人仲案字【2018】15号裁决书,认定彭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8年5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彭XX的工资由原告XX公司发放至银行账户上。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与彭XX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对外以XX公司的名义完成XX公司承包工程项目。被告彭XX系彭XX组织进入XX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按照原告XX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受公司施工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施工。原告XX公司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彭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彭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湘乡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湘乡市XX公司与被告彭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湘乡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再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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