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胜权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3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苏0981民初1565号
原告:纪XX,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朱XX,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何XX,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原告纪XX与被告朱XX、何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朱XX、何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纪XX支付劳务费31500元及利息(以31500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等人于2018年经人介绍跟着两被告前往俄罗斯务工,原告从2018年5月13日出国去俄罗斯,2018年11月3日回国,在俄罗斯居住5个月20天。原告在俄罗斯期间,除了请假外,均是跟着两被告打工,受朱XX指挥。在跟着朱XX务工期间,原告为了避免多支付钱款,在俄罗斯期间,原告将从被告支取的生活费,已经通过人民币转给了朱XX。关于劳动报酬朱XX让其妻子何XX给原告转入12000元生活费用,双方最后结算尚欠原告3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欠单,原告回国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之后原告开始向两被告索要劳务费用,也同其他工友到被告家里主张权利,但是何XX称已经将劳务费用转给了白如冰而无需再支付劳务费用,原告等人维权无门,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等人的劳务费用。
朱XX、何XX共同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朱XX、何XX是老板,在相关联案件中两被告已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朱XX与原告一样都是在俄罗斯打工,朱XX的工作是工长负责统计、管理等工作,因为本案原告及朱XX都是在俄罗斯高标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打工,都属于相当于国内的分包头张X1手下打工,张X1负责原告及被告朱XX等多名工人的工资及饮食起居,高标有限公司也为被告朱XX等多名工人办理了相关保险,这份证据也在本案的相关联案件中被告朱XX向法庭提交,本案原告也质证过,被告何XX的身份并不是到俄罗斯打工,而是去俄罗斯旅游,相关证据也在与原告相关联的案件中举证过,原告诉称的差欠劳务费的相关事实不清,是否差欠无法确认,差欠的数额也无法确认,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宋X、李X、赵X、姜X、张X2等人在俄罗斯提供劳务,宋X、李X、赵X、姜X、张X2要求朱XX、何XX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庭审中,朱XX对纪XX与宋X、李X、赵X、姜X、张X2一起在俄罗斯务工无异议,对纪XX从事焊工以及单一工时的报酬(295元)亦未提出异议。纪XX的护照签证记录显示其2018年5月13日出境,2018年11月3日入境。纪XX在(2020)苏0981民初1317号一案庭审中所提交的记工簿上除记录了工时外,还有学习俄语、使用卢布、休息、下雨等记录。
另查明,纪XX曾作为原告参与(2020)苏0981民初1317号(2020年4月17日立案)一案诉讼,要求朱XX、何XX给付劳务报酬,后撤回起诉,其相关诉讼请求不在该案中处理。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农民工工资应及时发放。关于纪XX的工资标准,朱XX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纪XX单一工时的工资为295元。结合纪XX的出入境记录、记工簿、证人证言,纪XX的记工簿与李X、赵X、姜X的记工簿的部分内容形成交叉验证关系,故可认定纪XX工时数为155个,减去相关生活费后,可确认纪XX的尚欠工资数额为31500元,朱XX应向纪XX给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关于原告要求何XX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朱XX、何XX辩称张X1才是老板,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纪XX31500元及利息(以31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朱XX、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