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胜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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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X与朱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胜权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郁XX,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暨被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唐洋XX。

原告郁XX与被告朱XX、何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暨被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郁XX支付劳务费33660元及利息(以33660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等人于2018年经人介绍随两被告前往俄罗斯务工。原告本人从2018年4月28日出国去俄罗斯,2018年11月3日回国,在俄罗斯居住6个月零5天。原告在俄罗斯期间,除了请假外,均随两被告打工,受朱XX指挥。关于劳动报酬朱XX曾让其妻子即何X给原告转入12000元生活费用,双方最后结算尚欠原告336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欠单。原告回国后,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曾向两被告索要劳务费用,也同其他工友到被告家里主张权利,何X称已经将劳务费用转给了白如冰而无需再支付劳务费用,原告等人维权无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朱XX、何X辩称:朱XX不是老板,是这些工人的工长,老板是张XX。原告所称“结欠单”系朱XX作为管理人的结账清单。何X预付给郁XX女儿郁XX的12000元系其帮老板张XX代发,且最终持有结账清单的工人系未结清劳务费的,否则为已结清。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朱XX、何X尚欠其劳务费未结清。原告提交的护照等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在俄罗斯务工,不能证明朱XX尚欠其工资,所有工人都是由朱XX统计结欠单,最后由老板张XX确认结账,因此原告应向张XX主张债权。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宋X、郁XX、纪X、王X、马X等人在俄罗斯为朱XX提供劳务,期间,何X从其银行卡上向众人先期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其中先期支付郁XX劳务报酬12000元。后宋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XX、何X支付劳务费37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苏098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支持了宋X要求朱XX、何X有关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朱XX、何X不服该判决,以朱XX与俄罗斯高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书,朱XX只是代表该公司在东台市帮助招聘人员和施工现场帮助进行管理,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为由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苏09民终43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宋X案中查明朱XX与宋X在2019年1月31日、2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宋X向朱XX追要报酬时,朱XX并未否认,并承诺先行给付部分。

现郁XX、纪X、王X、马X均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XX、何X给付劳务费。本院为查明事实,经双方同意对该四案合并串联进行了审理。朱XX、何X辩称张XX才是原告等人的老板,其无法提交考勤统计表的原因是其已经交给老板张XX,并提供吴X、丁XX到庭作证。吴X在回答本院“你的老板是谁”时,经本院反复追问,先讲是朱XX,后讲是张XX,并反映其劳务报酬没有结清时也没有结欠单,报酬一般都是朱XX转给他。丁XX反映其是跟姨姐夫朱XX去的,其手机上有张XX的信息,其记的考勤表应该在老家,能找到,在回答原告发问“你的工资谁给你发放的”时,称“我现在也不知道,我也关心钱的事”,并称对他带过去的四个人工资还没有发,也没有出具结算单。

另查明,郁XX在审理中称,其共打工175天,每天300元,除已付的12000元外,另支取生活费6840元。郁XX在本院(2020)苏0981民初1317号案件中曾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X2出庭作证时称郁XX175个工,马X103个工左右,对此,出庭参加诉讼的何X未提出异议。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清偿有关债务。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被告对谁应当支付原告等人工资前后说法不一,现被告负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其也无相反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郁XX要求朱XX、何X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郁XX对其实际做了多少个工提供了相关证据,朱XX、何X对每个工300元也未提出异议,朱XX负责考勤,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郁XX实际的务工时间,朱XX、何X也未提出其他向郁XX发放工资的证据,郁XX虽然没有债权凭证,但此符合双方的习惯做法。综上,对郁XX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郁XX33660元及利息(以3366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朱XX、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胜权律师,毕业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就读于同济大学法学院,专业从事婚姻纠纷,经济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0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