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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王XX,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柳琼|时间:2020年09月03日|2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70年7月19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代理人:付XX,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男,1995年7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王XX,男,199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X,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中国XX。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3322741G。

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13040406。

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1幢1单XX、1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131MA6TXBYK4P。

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91年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王XX、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及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中XX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3876元;2、判令被告XXX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1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X驾驶陕CXXX号小型轿车,沿渭滨滨河大道XX由南向北行驶至联盟大桥桥面中段时,车辆驶入中XX施工区域,与停放在联盟大桥桥面中段施工区域内正在放平吊臂加装涂料作业李XX操作的陕C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臂前段作业台相撞,造成作业台内正在作业的原告和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3日,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的第6103XXXX900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王XX、张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胸壁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3、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皮瓣形成,异物残留;4、右侧肩袖损伤;5、颈部软组织损伤;6、颈椎病;7、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020年1月23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XX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8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事故发生时,被告XXX为肇事车辆陕CXXX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人民法院。

被告王X辩称:我与王XX系朋友关系,我借王XX的车去办事出了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XX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王XX在我公司投保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中XX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是发生事故所在地联盟大桥的承包单位,原告是施工单位XX公司的员工;2、中铁一局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我们认为应当是20%;3、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0元,护理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陕C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原告系陕CXXX号车上人员,且陕CXXX号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如原告所述。本院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771.44元,其中被告王X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XXX预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XX预付医疗费29000元。另外,被告中XX预付原告护理费1000元。2020年1月23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宝正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张XX右侧1-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张XX颜面部皮肤裂伤,现面部遗留7.2cm瘢痕,影响容貌,后期需行祛疤除痕治疗,建议其祛疤除痕治疗的后续医疗费为2800元;2-5肋行固定术治疗,现内定在位,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3、张XX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胸壁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皮瓣形成,异物残留;右侧肩袖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张XX系陕西XX公司的员工,每日工资为180元。2019年10月27日,原告在家人陪护下,遵医嘱前往西安西京医院复查一次,于次日返回,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518.68元。肇事车辆陕CXXX系被告王XX所有,在被告XXX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陕C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的第6103XXXX900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有相应诊疗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据相佐证的医疗费为38771.44元,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被告均无异议,且有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13天),有住院病案为证,计算得当,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8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符合原告后续治疗的实际,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90天)。有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工资单为证,亦符合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3600元(280元×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符合原告伤情恢复的实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工资的标准,根据其用工单位为另一伤者王XX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80元/天。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21600元(180元×120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196元(36098元×20年×10%),有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000元,提交有相关票据为证,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提交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证,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辩称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面部遗留瘢痕,影响容貌,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张XX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为52151.44元;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07196元,共计159347.4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王XX受伤,二受害人应当按比例享有交强险赔偿,根据各自的损失大小及赔付情况,本院酌定被告XXX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0%的赔偿额即4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0347.44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陕CXXX号车辆驾驶人被告王X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243.21元,被告中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104.23元。因陕CXXX号车辆在被告XXX投有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77243.21元应当由被告XXX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XXX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6243.21元(5000元+44000元+77243.21),扣除已经预付的5000元医疗费,其应再赔偿121243.21元。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王X、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一并解决纠纷,被告王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XXX直接退还给被告王X,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116243.21元。扣除被告中XX已预付的医疗费、护理费30000元,被告中XX还应赔偿原告3104.23元。原告系陕CXXX号车上人员,且陕CXXX号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属于其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赔偿原告张XX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6243.21元(扣除已经预付的5000元,实际再支付原告张XX116243.21元,支付被告王X垫付费用50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3104.23元(扣除已经预付的30000元,实际再支付原告张XX3104.23元)。

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王X承担1323元,被告中XX公司承担567元,其余189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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