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亚军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4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诉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X支付货款1235859.59元及利息,律师费35000元,保全担保费2250元。事实和理由:XXX结欠建新公司货款1235859.59元。
XXX确认结欠货款1235859.59元,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0日,XX公司与XXX签订《玻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收到XXX预付款100000元和订单后20日内发货,XXX上门提供,余款在提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若XXX拖欠支付货款导致XX公司诉讼,则应承担XX公司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后XX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XXX未按约支付货款。2018年6月20日,XXX向XX公司出具欠款说明,言明结欠XX公司1235859.59元,XX公司予以认可。
因XXX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9年2月15日,XX公司于同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向XXX催讨货款,约定律师费为35000元。2019年2月18日,XX公司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250元。2019年3月15日,XX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保全XXX名下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玻璃销售合同、欠款说明、委托合同、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XXX未支付货款1235859.59元的事实清楚,XX公司向XXX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主张XXX负担其律师费损失3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250元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律师费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观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有限公司货款1235859.59元及利息(以1235859.5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5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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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AA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S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