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在一个撤三案件中,第8722967号“摩恩”商标和第8726793号“MOEN”商标(下称“复审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食品加工机、家用豆浆机、垃圾处理机等。2017年2月3日,原告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对复审商标部分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的撤销申请,指定三年期限为2014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认为权利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维持复审商标有效。后经过复审,评委同样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原告不服评委决定,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产院一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4中三张发票真实性被证据7(一份2019年2月25日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嘉定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情况说明,证明发票真实性)佐证,且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产品说明书、宣传单、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材料亦佐证了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法院认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励商标使用,而非惩罚商标权人,综合考虑全案证据,认定第三人于指定期间在“垃圾处理机”商品上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有较大可能性。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 真空吸尘器”商品与“垃圾处理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对被诉决定维持诉争商标在“垃圾处理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案号:(2018)京73行初10784号/10783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若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数量极少,即使结合其他证据亦不能得出诉争商标真实、有效使用的情况下,不应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仅在指定期间结束前进行了一次销售行为,而该销售中显示的商品交易也仅为一台垃圾处理机,即便结合指定期间后的销售行为,数量很少,无法实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系出于维持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一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使用有较大可能性缺乏事实依据,一审维持诉争商标在垃圾处理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的注册存在错误,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案号:(2019)京行终8388号/8314号】
【建议】
我国是实行商标注册制的国家,以在先申请为主在先使用为辅,规定通过商标申请就可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不需要另行提供商标使用证明。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实践中存在大量已注册但并不实际使用的“僵尸商标”,抢占了有限的商标资源,阻碍了想要正常使用的商标申请人的获权。在此情境下,“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撤三制度应运而生。在商标授权确权的过程中,商标申请人既要通过充分准备避免己方商标被撤三,也要善于应用商标撤三制度来排除权利障碍,从而实现攻防互换。
一般来说,导致商标被“撤三”成功的常见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情形也是最常见的情形,商标被他人提出撤销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变更后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商标局按注册人原注册地址下发“撤三”提供使用证据的通知书,注册人因地址变更未收到文件导致提供证据超期。
第二种情形是,商标注册人收到了商标局下发提供使用证据的通知书,但因法律意识淡薄、工作忙碌未加理会等导致提供证据超期。
第三种情形是,商标注册人收到商标局下发提供使用证据的通知书,但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符合商标局的证据要求,未被采纳。
防范商标被“撤三”的措施,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是商标注册人应切记,商标所有人注册地址发生变化后要及时向商标局办理地址变更申请。
第二,对于使用中的商标的法律状态进行不定期查询,或委托代理机构对其进行监测。
第三,是增强法律意识,对相关正式文件及信函由专人负责且由主管人员审阅,并在法律要求的有效期内积极地做出是否答复的决策。
第四,保证在企业经营使用过程中对商标进行规范使用,并且对经营中产生的有关产品销售、宣传、推广等发票、合同、产品照片等原始证据,进行电子档及原件的双重有效保存。
第五,警惕他人多次联系且有意向购买该商标但未达成转让的情形。
第六,企业应建立“商标管理制度”,让公司全体人员了解商标对企业的重要性,了解商标的正确使用,让业务部门、市场推广部门、法务部、财务部、企业规划部等全部投入到商标规范使用和证据有效保存的重要工作中去。
第七,在企业经营中,商标管理者应对销售、市场、财务等各重要部门进行阶段性的商标保护意识培训,将相应的规划制度尽可能地纳入员工手册中,培育每个人的品牌保护意识。
需强调的是,作为权利人,要避免象征性使用。
有关“象征性使用”,北京高院早在2010年“大桥”案中就有类似的认定,2015年“湾仔码头”案,最高院同样以“象征性使用”撤销掉注册人未使用的商标。此后也有不少的撤三案件以“象征性使用”为由撤销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2019年北京高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9.4进一步明确了“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当事人主张维持注册的,不予支持”。可见,为了应对撤三程序,为了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司法实践已有明确的审判标准,不应维持商标的注册。那么,什么情况属于“象征性使用”?“大桥”案中,北京高院认为使用证据中仅有一次的广告行为和销售行为,数量较小,且均发生在指定三年期间后期,注册人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湾仔码头”案中,北京高院及最高院认为,注册人仅在报纸上刊登一次招商广告的行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属于象征性使用。北京知产法院在其他商标行政案件中也认为:数量很少、使用时间极短这种偶发性的广告或销售行为,不具有持续性,难以认定系对复审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进行了实际的使用。本案中,注册人虽提交了多份证据,但综合来看仅指定期间内仅有一张发票属于客观证据,且发生在指定期间的后期,属于孤证,其他证据也存在较多疑点。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垃圾处理机”这种家用小电器,价格在两千元左右,针对这种商品的销售方式,注册人却声称没有在商超或线上平台销售,仅在小区门口销售。且不说这种销售方式不符合一般的销售惯例和消费者的购买习惯,注册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有真实的销售。注册人还提交了指定期间后的两张销售发票,但即便考虑这两张发票,也仅销售了两台。因此,本案注册人的销售行为符合“象征性使用”的认定标准,不能证明注册人有真实有效的使用。目前,随着商标注册量的增加,出现了很多闲置商标,甚至恶意囤积的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注册人为了应对撤三程序,在不少撤三案件中开具少量发票充当使用证据。
因此企业在商标使用中尽量规范使用,注意留存商标的使用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避免因企业规模小销售量有限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