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汪XX,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汪XX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杨XX向原告汪XX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依法判令被告中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在欠付被告杨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保全、担保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被告杨XX将其承建的中XX公司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汪XX,双方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并对涉案工程的承包价格、承包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书面核算确定涉案工程款项为836500元,而被告杨XX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余下工程款336500元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杨XX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二被告之间的总工程价款尚未结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XX公司在欠付被告杨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XX辩称:
合同约定按照建筑单位的付款方式付款,但是建筑单位没有付总款。建筑单位要求第三方委托评测平方数之后才能支付款项。原告算出来的金额没有标准,我不同意,测算出来的建筑面积没有那么多。同时原告搭建延期,应承担逾期责任。原告搭建的架子不合格导致了我被经开区处罚,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被告杨XX因承包安徽XX公司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15日与原告汪XX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被告杨XX在合同中署名“杨X”,合同约定原告汪XX为该工程搭建内外钢管架,并完成部分零星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35元。被告杨XX于2019年6月8日对原告汪XX的施工量:保健品车间建筑面积4812.8平方米、办公楼面积1079.5平方米予以确认,并署名“杨X”。门岗建筑面积52平方米、消防面积375平方米、污水池面积192平方米,被告杨XX亦署名“杨X”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杨XX应支付原告汪XX836500.5元(其中消防及污水池面积按6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杨XX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8月7日分别转账至李运侠10×××23的银行账户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4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17500元(200000元+17500元),并于2018年10月25日转账至汪XX×××733的银行账户200000元,共计753500元,其中730000元为偿还本案所涉欠款,余款106500.5元经原告汪XX多次索要,被告杨XX至今未付。
辩护人意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汪XX与被告杨XX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汪XX按照合同约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杨XX依约应支付报酬而未全额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汪XX要求被告杨XX支付欠款33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具体明确,原告汪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XX应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结合原告汪XX因多次主张债权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逾期付款应自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被告杨XX逾期支付欠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汪XX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汪XX要求被告杨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未偿还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汪XX要求被告中XX公司在欠付被告杨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XX主张原告汪XX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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