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宪洋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0日 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XX区XX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6927XXXXXX。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琴,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洋,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XX、铜仁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与被上诉人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5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柳XX与XX酒店、严XX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柳XX主张严XX和XX酒店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未还,诉请偿还,并提供了2018年12月5日的借条为据。严XX、XX酒店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柳XX未支付该借款,借贷关系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就案涉款项的交付问题。柳XX案涉借条系前期债务经对账清算后出具的,并提供了前期借款的转账凭证。严XX和XX酒店未否认收到之前的转款,亦未举证证明前期债务已经清偿完毕。2016年8月9日,严XX夫妻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将相应的房产抵押给柳清江等债权人。2020年1月20日,天严XX出具承诺书,承诺年前收到账将向包含柳XX在内的债权人支付一部分;火车站门面处理后第一时间通知柳XX等债务人前往协商处理。可见,严XX是认可与柳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否则不可能两次出具承诺书。前述事实足以认定柳XX与严XX、XX酒店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严XX、XX酒店主张未支付450000元而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自身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XX公司与严XX承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严XX、XX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严XX、铜仁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