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宪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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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曾宪洋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0日 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男,19X3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X年X1月2X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张XX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梅龙湖XX**财智大厦****。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7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何XX,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罗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B保险公司。


上诉人诉称


张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XX承担30%的责任即98,889.084元,张XX承担20%的责任,张XX承担50%的责任;2.改判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张XX在乘车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张XX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2.张XX作为被帮工人,是帮工行为的直接受益方,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低。3.在本案事故中,张XX系抛出车外受伤,应视为交强险责任中车外第三方人员,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XX保险公司在承担座位险的基础上,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张XX按当地习俗为张XX接亲,系无偿帮工行为,该帮工行为的受益方是张XX,应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张XX又系好意搭载张XX,本身并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只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张XX承担70%的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张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XX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XX、张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严重违反诉讼程序。1.医疗费问题。张XX的诉请金额没有包含张XX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只能以请求金额按责任比例进行判决,在未取得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对垫付部分在本案中进行调整,这明显属于追偿法律关系范畴。同时,张XX垫付了1.4万元医疗费,一审判决并未说明。2.误工费问题。张XX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张XX从事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即52,067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3.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属于务农人员,相应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执行。张XX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122,368元,一审法院违反自由处分原则,将金额提高到137,616元。张XX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是4,157.6元,但一审法院违法提高到4,280.4元。4.一审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5.张XX收到民事起诉状已经确定请求金额,张XX至今不知道诉讼请求变更情况,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张XX的举证和答辩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张XX与张XX为帮工关系错误,张XX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发生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1.张XX提出愿意给付800元-1,000元红包后,张XX自愿去帮忙接亲,张XX反复叮嘱要注意安全,但由于张XX的过错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张XX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适用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XX,不足部分应当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张XX和张XX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未被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肆意调整责任。综上,张XX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张XX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张XX、张XX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赔偿张XX医疗费2,380.99元、误工费27,925.48元、护理费9,5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7,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0.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2.判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

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张XX、XX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张XX表示要求张XX、张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18日,张XX将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保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2019年2月9日,张XX在驾驶该车第三人张XX接亲的途中于6时许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滚翻至道路外的陡坡下,致使同样为张XX接亲的乘车人张XX及其他人受伤。当日,张XX进入XX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等,花去医疗费1659.80元。张XX当天出院后,遂前往XX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27580.60元。张XX的二次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29240.40元,全部由张XX支付。XX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德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171、172号、医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2019年2月9日所受损伤致颈5椎I°前脱位、颈右侧椎板、下关节突及颈6右侧上关节突骨折、颈6/7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80日,营养期建议为8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此次鉴定,张XX花去鉴定费1900元。张XX之父张XX现年79岁,共生育子女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比例。张XX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X受到损害。因此,其对于张XX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X在乘坐事故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应当减轻张XX及张XX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张XX承担70%、张XX承担30%的责任。张XX将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XXX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XX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XX承担。(二)关于张XX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医疗费为129240.40元,全部由张XX支付,应计入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误工费,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8316元,计150天(评定误工期),为32184.66元(78316元/年÷365天×150天),张XX主张误工费为27925.48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54元,计80天(评定护理期),为9568元(43654元/年÷365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19天(住院天数),即为1900元(100元/天×19天);5.营养费,根据张XX的受伤情况,结合其营养期(80日),酌定为3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张XX的伤残等级九级,计20年,为137616元(34404元/年×20年×0.20);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标准计算,张XX之父张XX现年79岁月,计5年,为4280.40元(21402元/年×5年×0.20÷5);8.鉴定费,为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评定意见,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为329630.28元。张XX本应承担230741.20元(329630.28元×7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9240.40元后,剩余101500.80元,由XX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张XX承担91500.80元;张XX承担98889.08元(329630.28元×30%)。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由张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费用91,500.80元;二、由张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费用98,889.08元;三、由XX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费用10,000元;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36元,由张XX负担435.36元、张XX负担1,000元、张XX负担500元。


本院查明


在二审中,张XX申请的证人张X1出庭作证,其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张XX未系安全带,拟证明张XX有过错。经质证及核实,张X1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另一案件中对该事实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XX申请的证人张X2、张X3出庭作证,其证实他们作为驾驶员参与接亲,主人家会送800元的红包作为油费等。拟证明张XX与张XX之间是雇佣关系。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当地风俗习惯,事主给接亲的车辆驾驶员分发红包,以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张XX申请该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张XX及XX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张XX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赔偿是否过高,是否超过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受害人张XX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张XX与张XX、张XX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张XX、张XX应否承担张XX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4.案涉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5.张XX是否为张XX垫付医疗费,应否扣减其承担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张XX、张XX参与张XX的接亲活动,张XX及张XX均为义务帮工人,张XX为被帮工人。张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张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系因张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对张XX的受伤损失判令由张XX、张XX各自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XX所持“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XX所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对张XX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各赔偿项目的金额是否过高,是否超过当事人诉请范围,在诉请支持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确定张XX各项损失所采用的计算标准正确。其中,误工费,因受害人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一审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8,316计算150天,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根据当地经济及社会发展水平的现状,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标准计算,亦无不当;一审对张XX受伤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及赔偿项目的确定,也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张XX起诉时,本案赔偿标准所依据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其在庭审中根据新公布的统计数据主张权利、变更诉请,此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影响赔偿义务人的诉讼权利。在张XX起诉的损赔偿金额中,不包括张XX已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一审将这部分金额纳入张XX的损失,并在张XX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此亦未影响赔偿义务的实体及诉讼权利。因而,张XX所持“一审对张XX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当,各赔偿项目的金额过高,超过当事人的诉请,在诉请支持上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张XX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车上人员张XX、曾XX、张XX、张XX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张XX在诉讼中的陈述,对张XX关于“张XX在事发时未系安全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XX所持“张XX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XX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张XX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其在事故发生后所处的位置变化,并不能影响和改变其作为车上人员的性质。一审判令XX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XX所持“XX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张XX是否垫付医疗费、应否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的问题。张XX上诉主张其为张XX执付医疗费1.4万元,应予扣除。在二审中,张XX只认可收到张XX垫付的医疗费129,240.40元,而张XX认可其垫付的医疗费129,240.40元中包含张XX支付的1万元。由于张XX在一审中提供了为张XX垫付医疗费129,240.40元的医疗费发票,据此一审在张XX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减扣了129,240.40元。可见,张XX垫付的1万元是以张XX的名义向张XX支付,而一审已在张XX承担的赔偿额中已予减扣。因而,张XX所持“应在赔偿额中减扣1.4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应当指出,对实际由张XX支付的该1万元,张XX应当向张XX返还,张XX具有向张XX主张返还的权利。张XX主张垫付款中的其余4千元,因无证据证明,张XX也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张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009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2,737元、上诉人张XX负担2,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曾宪洋律师,现为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有法院、公安学习工作经历;2018年进入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某投融资团队学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铜仁
  • 执业单位: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620********4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