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删除“假药”的定义,与新的《药品管理法》完美衔接
为了顺应新的形势,精准打击,完善药品立法,2019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不仅删除了以“假药论处”的情形,更明确以药效作为判断假药的硬性标准。新《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之前“按假药论处”的情形,不再认定为假药;(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与之前的《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相比,新的《药品管理法》缩小假药内涵,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提供了有力的指引。
二、新增设了对于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仍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情形,注重打击此类行为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最多的是一些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这些药品虽未经批准生产、进口,但是药效相当不错,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那么,这种情况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该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首先,如果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确实存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构成要件,则应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妨害药品管理罪处罚。其次,若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不存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那么很有可能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另外,若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是可能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则应以其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原《药品解释》第七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药品的,是否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呢?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妨害药品管理罪不仅设定了更轻缓的刑罚,同时增加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制,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销售无证生产且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举重以明轻,销售无证生产且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更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同时,新的《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也就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情形纳入了行政处罚的范围,这也给了我们更大的辩护空间。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条文的修正都依托于生活实践,只有剖析本质才能更加准确的把握法律条文的内涵,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