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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4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劳桂旭律师 | 点击:17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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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利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利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X偿还原告利XX的借款本金5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被告在广西灵山县他人合伙加工木材生意。原告受雇于被告,帮被告打工,认识被告。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去其他地方打工时,双方也经常以朋友身份保持联系。2018年农历正月24日左右,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500元。2018年3月11日,原告带上现金到被告的儿子住处钦州市宁XX,亲自交付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一两个月后偿还。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迟迟不还。2018年底,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便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当时,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到一哥伍万零五佰元正,小写50500元正,期限到2019年1月1日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清每月利总加2000元正大写二仟。被告签名确认并留下儿子的电话,声明到期不还按照诈骗处理。然而,2019年1月1日过后至今,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请求作出判决。
被告张X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户籍证明》(姓名:张X)、《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利XX)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05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到一哥伍万零五佰元正,小写50500元正,期限到2019年1月1日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清每月利总加2000元正大写二仟。”被告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一哥”为原告的小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2019年11月4日,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间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X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依X偿还借款本金50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至2019年1月1日,因此逾期还款日期应从2019年1月2日起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以借款本金5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归还原告利XX借款本金505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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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桂旭律师毕业于211重点大学,法律知识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曾在外贸公司及外资大型企业担任中层主管职务,对公司的管理有深入研究。专注婚姻继承、建设工程及房地产,金融借贷纠纷,公司章程及股权设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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