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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徐X等与中国XX公司、陆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丽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徐X,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徐X,女,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北京XX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北京XX律师。
被告:陆XX,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韩XX,女,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
原告徐XX、徐X、徐X诉被告陆XX、韩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陆XX、被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徐X、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林XX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13,840元、交通费19,230元、住宿费18,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并扣除被告陆XX、韩XX已垫付的9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受害人林XX法定继承人。2018年6月8日,被告陆XX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韩XX名下的牌号为苏MQXXXX的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在嘉定区丰庄北XXXXX弄XXX号楼门口将在绿化带内休息的受害人林XX撞倒,致使其当场死亡。被告陆XX的不当驾驶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事发时被告韩XX明知被告陆XX为无证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陆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愿意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被告韩XX与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余项目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韩XX共同垫付原告90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韩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被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发时被告陆XX系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交强险及商业险拒绝赔付。具体项目中,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认可;财产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13时35分许,被告韩XX驾驶牌号苏MQXXXX的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载被告陆XX至嘉定区丰庄北XXXXX弄XXX号楼门口,下车后由被告陆XX(系无证驾驶)倒车。因被告陆XX挂错档位,车辆前冲,将在旁休息的受害人林XX撞倒,随后撞击墙面停下,被告陆XX随即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该事故致受害人林XX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韩XX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900,000元,并明确如民事赔偿有差额,被告韩XX需补足差额部分。
另查,三名原告系受害人林XX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徐XX系受害人丈夫,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徐X、徐X;受害人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收入来源于城镇。
审理中,被告陆XX确认自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及双方庭审陈述,被告陆XX无证驾驶撞击受害人林XX致其死亡,应对受害人的死亡负全部责任。按生活常理判断,被告韩XX应明知事发时被告陆XX系无证驾驶,结合事后其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自愿共同支付相关赔偿,本院认定被告韩XX对被告陆XX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陆XX系无证驾驶,按商业险合同原则,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强险,结合交强险相关法律救济性的立法主旨,被告XX公司辩称交强险拒赔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受到的损失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陆XX、韩XX连带赔偿。至于具体的项目及金额: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相关规定,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金额过高,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XX、徐X、徐X110,2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至原告徐X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XX;
二、原告徐XX、徐X、徐X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及被告陆XX、韩XX垫付的900,000元,计344,712元,该款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徐X、徐X,被告韩XX对被告陆XX赔付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被告直接汇付至原告徐X上述银行账户;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3元,减半收取4,061.50元,由被告陆XX负担,被告韩XX对被告陆XX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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