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3月14日,原告汪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江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人民币,交易用途一栏注明为“对方借款”。同年4月30日,原告汪某某再次通过该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万元人民币,交易用途一栏注明为“借款”。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双方的借款合意;其二、出借人的资金交付。本案中,用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仅为银行转账凭证上交易用途一栏注明的“借款”,因该标注行为系转款人的单方行为,决定了在证据的证明力上,该转账凭证仅是具备了证据能力和一定程度上的证明力,并不具备当然的证明力。结合被告就其抗辩意见举证的相关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证人的出庭作证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款项的交付源于双方其他债务。就借款合意而言,按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提供的反驳性证据更加弱化了原告提供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明目的。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作为出借人,在出借借款给他人时,要注意让对方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交付借款时最好采用银行转账等可以留下痕迹的方式,最好不要采用现金支付,以免发生纠纷时举证困难的问题,最终导致败诉。
作为借款人,在收到法院起诉状、传票等应诉资料时,要积极应诉,以避免缺席导致自己承担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