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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X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吉春|时间:2020年07月16日|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单XX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中自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7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6.5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24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7.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97500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职以来未休年休假天数的工资报酬差额为17011.5元;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职以来加班工资差额103451.2元;7.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法享受的失业保险金15360元;8.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加付赔偿金321500元;9.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损失14091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电器技术总监职务,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为4000元,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工资为6000元,2018年6月以后工资为8000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以院委会决议形式解聘原告,未给出任何正当理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1年和2013年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8000元。
第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被告应支付原告36.5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24000元(6000元*34个月+8000元*2.5个月,自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7日)。
第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原告工作年限7.5年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6500元为计算依据,并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7500元(6500元*7.5个月*2倍)。
第四、自入职以来,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300%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享受年休假天数的工资报酬差额为17011.5元(4000元÷21.75天*5天*200%*2.5年+6000元÷21.75天*5天*200%*4.5年)。
第五、统计高压变电所的排班记录,原告平均每月至少有4个休息日在加班,每年至少有5个节假日在加班。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差额为103451.2元(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加班费:4000元÷21.75天*4天*30月*100%+4000元÷21.75天*5天*2.5年*200%=26666.7元;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加班费:6000元÷21.75天*4天*53月*100%+6000元÷21.75天*5天*4.5年*200%=70899.4元;2018年6月到8月加班费:8000元÷21.75天*4天*3月*100%+8000元÷21.75天*2天*200%=5885)。
第六、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致使原告失业。原告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且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按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本该享有的失业保险金17760元(1110元*16月)。
第七、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321500(224000元+97500元)。
第八、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从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的社会保险。依法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损失为140910元(4000元*30.5%*30月+6000元*30.5%*53月+8000元*30.5%*3月)。
综上所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单XX在伊通县社保自行缴费于2018年1月24日自行退休,2018年2月份开始领取退休金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2、原、被告签订聘书,原告是被告聘请的高级技术人员,对被告的特殊工作予以指导,不属于劳动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不受劳动法调整。被告首次与原告签订聘书时,即明确受聘方不顶岗,受聘方作为高级技术人员,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管理,其特征与外聘法律顾问一样,无需坐班,只需按照约定解决专业问题即可,故被告无需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更无加班、休年假、经济补偿之说。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或是劳务关系;
二、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
三、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聘用书两份(2011.8.1-2013.8.1、2013.8.1-2015.8.1),证明自2011.8.1-2018.8.17,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证明自2015.8.2起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2,后勤管理组织机构公示板图片、后勤管理组织机人员电话公示板图片、伊一院发(2017)31号文件、关于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的通知、电网停电-发电倒闸应急预案、购销合同及发票、用单检查结果通知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管理机构成员,是变电所的负责人,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技术顾问,原告的工作是被告单位的组成部分,双方是劳动关系。
证据3、一卡通、工资发放明细(2017.8-2018.8),证明原告受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并由被告单位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充分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
证据4、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关于增加变电所值班、维护电工的请示、关于高级技师、工程师单XX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具有特种岗位资质,在被告单位电工人员严重缺员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积极克服各种困难,恪尽职守,加班加点,主动承担维修排故工作,为被告单位安全生产作出了突出贡献,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
证据5、排班表、变电所运行记录、培训记录(原件在医院方手里),证明原告平均每月至少有4个休息日在加班,每年至少5个节假日在加班。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加班费。排班表都在被告单位手里医院办公室有,值班记录在后勤总务科保管。
证人郝X证言:单XX同志是我院变电所负责人高级工程师,2011年受聘于县医院,处理就电气方面的问题,有很多地方超出了电工本质的工作,比如包括节假日、晚上我们单位的电梯问题等,就这么这个基本状况。他跟我们一起排班,因为单位县医院的电工人员非常紧张,总共有证的就五个人,也不能上班24小时运行。原告上班是正常上班,有事需要向科长请假,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单XX有约束,工资是单位按月发放。
证人杨X证言:单XX在2011年7-2018年8月份开始在变电所从事工作,电梯设备或者是机器设备上出现故障,他都及时的来给维修解决困难。在2011.8.3我和原告一直是同事关系,值班记录证人现在存放在在变电所,原告任变电所所长,2011年成立变电所的时候开始就是了,平常都这么叫,医院是否任命我不清楚。据我所知,合同上规定的是出现应当是有故障的时候必须到场解决排除困难24小时待命,但是他几乎是天天去,平时他都不休息,别说节假日了。我们8点之前到单位,然后晚上是4点下班,原告用不用按时上下班我不清楚,原告有事应该需要和领导请假,单位规章制度对原告是否有约束我不清楚,工资由单位按月开。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聘书(2011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5年8月1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后勤管理组织机构公示板图片、后勤管理组织机人员电话公示板图片、伊一院发(2017)31号文件、关于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的通知、电网停电-发电倒闸应急预案、购销合同及发票、用单检查结果通知书证据、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关于增加变电所值班、维护电工的请示、关于高级技师、工程师单XX工作情况说明、一卡通、工资发放明细(2017.8-2018.8)、排班表、变电所运行记录、培训记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即被告作为证据来源的出处者及掌控者,未向本院提交其单位掌握的加班事实及有无休假事实等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予以排除或减弱,证人郝X、杨XX的证人证言相对比较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单XX被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聘用为电气工程师,并签订为期两年的聘书,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约定原告单XX作为电气工程师,主要负责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高压及低压复杂部分的技术指导工作,月薪4000元,受聘方(单XX)休息时如遇本院有故障,他人不能解决时,亦应随时来医院排除故障。受聘方如发现重大问题有书面上报主管领导的义务,受聘期间如聘方上调工资,则受聘方按聘方同等幅度上调工资,聘书到期后,双方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解聘或辞聘,则视为双方聘约有意延续。2013年8月1日聘书到期时,双方续签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原告工资涨为每月6000元,此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签订合同。2018年8月17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以院委会决议形式解聘原告单XX。原告工资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按月全部发放。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给原告缴费社会保险费,由原告单XX自行缴纳,并于2018年1月24日达到退休年龄,于2018年2月份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单XX主要负责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高压及低压复杂部分的技术指导工作,参与值班排班,受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管理,月薪4000元,工资报酬按月发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
一、关于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原告单XX已于2018年2月份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合同到期后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合同期满后超过一年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达到退休年龄并退休,并于2018年2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2月终止。被告应当从2015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被告应当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单XX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24日每月工资为6000元)。经计算,差额为180069元(6000元×29个月+6000元除以21.75天×22天)。
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单XX于2018年2月份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即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劳动者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用人单位即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0元及加倍支付经济赔偿金321500元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诉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原告单XX于2011年8月1日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2日至2018年1月24日,双方系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单XX应当享有年休假的权利,即被告应当按照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未休年假天数应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5天,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20天。经计算应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3610元(4000元÷21.75天×7天×200%)+(6000元÷21.75天×20天×200%)。
五、关于入职以来加班及节假日工资差额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2018年上半年度的值班排班情况表,且该排班表中显示原告每周都有两次休息,变电室工作时间不能按照正常休息时间进行休息,但已经安排原告在其他时间进行补休,故对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诉请。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亦没有失业。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申请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七、关于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请。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原告的社会保险权利。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上述社会保险,致使原告自己交纳保险费,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补偿。原告应当从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24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社会保险中失业保险、工作保险、生育保险因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30.5%主张该项损失过高,被告现行为单位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21%,医疗保险为6%。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按26%予以确认。经计算予以保护105040元(4000元×26%×29个月+6000元×26%×48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单XX二倍工资差额180069元;
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单XX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3610元;
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单XX社会保险损失1050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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