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呼XX、刘XX诉被告尚XX、李XX、四平市XX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宋XX,原告呼XX委托代理人关XX、被告李XX、尚XX及被告四平市XX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呼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利息暂计34.692万元(全部利息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按月利1.5%计算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1.8%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三被告于200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注:利息0.015,并由三被告签字盖章。借款发生后,三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06年、2007年度的利息共10.8万,但自2008年以后,三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本息,因三被告无力清偿,双方约定自2008年10月1日以后利息上调至月利1.8%。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共拖欠利息34692.00元。
被告李XX辩称:去年我已经和原告刘XX说停止利息了,当时刘XX也答应了,利息还了3万8,还差3万,结算的时候利息应该还差原告3万多。现在同意还本金30万和3万多利息。
被告尚XX辩称:我丈夫和刘XX说这个事儿的时候我没在场,我丈夫回来的时候告诉我刘XX已经同意把利息停了,说还欠3万多利息,同意还本金30万和3万多利息。
被告四平市XX厂辩称:同我自己(尚XX)答辩意见一致。
开庭审理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
三被告均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四平市XX厂也是借款人。
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1、从还款记录上看2006年、2007年、2008年三个年度均按月利1.5%还利息款54000元,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2日共还款61200元,其中2008年6月到9月仍按1.5%计息,2008年10月1日后按月利1.8%计息,利息共计61200元。尤其是2009年6月22日被告打款数额为16200元,以上内容证明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之后上调利息为月利1.8%。证明2、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利息864720元,被告已付利息517800元,尚欠利息346920元。
三被告均质证称:对还款没有异议,对2008年10月1日按月利一分八计算利息也没有异议。
证据三、对账单,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6月1日到2018年的10月13日之间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的对账,最后一次对账为2018年12月5日,显示本金300000元的计款利息是32万多,证明被告在答辩的时候商谈的时候欠利息是3万多不真实。
三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是我签的字,我以为利息是3万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尚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成立了四平市XX厂,其法定代表人系尚XX,三被告于200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方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三个年度均按月利1.5%还利息款54000元,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2日共还款61200元,其中2008年6月到9月仍按1.5%计息,2008年10月1日后按月利1.8%计息,利息共计61200元。尤其是2009年6月22日被告打款数额为16200元,以上内容证明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之后上调利息为月利1.8%。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利息864720元,被告已付利息517800元,尚欠利息346920元,本金30万元。
另查明被告李XX曾用名李XX。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尚XX、四平市XX厂从二原告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XX、尚XX、四平市XX厂应承担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方主张的于2018年已经和原告刘XX说停止利息且当时刘XX也答应了,利息还了3万8,还差3万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尚XX、四平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刘XX、呼XX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2019年4月25日之前利息346920.00元,本息合计646920.00元(2019年4月25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5135.00元由被告李XX、尚XX、四平市XX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吉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