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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宋吉春|时间:2020年07月16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XX不服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9〕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X,第三人公主岭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利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9〕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父亲吕XX是第三人新利XX职工,被公司派遣到吉林省XX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值班的吕XX在未向任何领导请假的情况下,离开值班室,行至佳业物流公司门外西侧富民大街时,被×××号机动车撞伤,随即送入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治疗,医治无效死亡,吕XX在没有领导指派、未请假情况下离岗,在工作场所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保安服务合同及吕XX工作证复印件;3、企业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住院病历、死亡证明、鉴定意见;6、证明材料;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调查核实笔录;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吕XX系第三人单位的保安,经第三人派遣到吉林省XX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18年4月28日21时40分许,吕XX因处理佳业物流公司门前异常情况时,被在公司门前富民大街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客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吕XX是为维护单位利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地点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吕XX离开岗位是处理私人事情,且不能排除吕XX是为履行职责离开岗位。职工违反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不能成为工伤认定的障碍。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公人社工认字〔2019〕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监控视频、保安服务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社局辩称,2019年3月11日,我局收到吕XX提交的其父亲吕XX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4日向新利XX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我局认定吕XX是新利XX职工,被公司派遣到吉林省XX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值班的吕XX在未向任何领导请假的情况下,离开值班室走出佳业物流公司,行至佳业物流公司门外西侧富民大街时,被×××号机动车撞伤,随即送入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治疗,医治无效死亡。吕XX为公司保安,其工作场所是佳业物流公司院内,职责是保证车辆、人员正常通行,厂院内消防安全等。吕XX在没有领导指派、未请假情况下离岗,在工作场所外非工作原因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综上,我局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9〕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利XX述称,吕XX出事地点不是工作场所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孙X驾驶小客车沿大岭镇富民XX由东向西行驶到佳业物流公司门前西侧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吕XX相撞,根据吕XX的工作职责应该在门卫值班室值班,事故地点与工作场所相距100米左右,不能说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可以确定吕XX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场所区域内。吕XX出现交通事故不是出于工作原因或者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上下班途中。按照规定保安不允许擅自脱岗,吕XX离开工作场所并没有受到工作指派,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事发时没有异常险情需要吕XX离开值班室。吕XX违反单位制度,自行脱岗,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卫值班细则及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吕XX是新利XX职工,被公司派遣到吉林省XX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4月28日21时30分许,值班的吕XX离开值班室走出佳业物流公司,行至佳业物流公司门外西侧富民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号机动车撞伤,随即送入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治疗,医治无效死亡。2019年3月11日,原告吕XX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9〕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责。本案所涉死者吕XX系第三人新利XX职工,被第三人新利XX派遣到吉林省XX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在工作时间走出佳业物流公司,至佳业物流门前西侧处,因道路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新利XX保安的调查笔录及保安服务合同、门卫值班细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XX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9〕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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