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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XX与吉林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吉春|时间:2020年07月16日|2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修XX与被告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吉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99,4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4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职以来未休年假天数的工资报酬差额为18,390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法享受的失业保险赔偿金10,665元;7.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若无法补缴,则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损失180,8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字(2019)552号裁决书,裁决员被告双方自2016年6月至2019年7月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但以原告提供的月工资2万元的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2016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销售总监职务,月工资6,600元,自2017年3月上调为20,000元。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及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自2017年3月以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万元。至2019年7月,被告只给原告发放工资31万元,共拖欠原告工资27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2019年7月,被告以降低工资为由逼迫原告离职,且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不安排原告休年假,并以降低工资的形式逼迫原告离职,以上均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XX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修XX于2016年6月入职被告XX公司工作,于2019年7月自动离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修XX出具了一张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修XX系本单位正式员工…该员工的平均月收入(税后)贰万元人民币…”。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落款处有被告XX公司的盖章。被告XX公司提供的2018年的工资表载明,2018年1月至9月,原告修XX月工资3,500元,2018年10月至12月,原告修XX月工资5,000元,工资表的签名处有原告修XX签字。被告XX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原告修XX月工资3,5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原告修XX月工资5,000元。
原告修XX于2019年9月16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四劳人仲(2019)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6年6月至2019年7月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否认为原告修XX出具过收入证明,从该证明的内容上看,该证明是为了办理业务向银行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原告修XX月收入的真实性。从原告修XX提供的微信对话记录中,不能确认相对人的身份,也不能确认相对人能代表被告XX公司承诺工资数额。原告修XX也没有提交工资的定税证明与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务票据。原告修XX提供的银行流水均为个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修XX主张月工资为税后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修XX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的月工资为3,5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的月工资为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四劳人仲(2019)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6年6月至2019年7月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因此被告XX公司应支付未予原告修XX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11个月=38,500元。
原告修XX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7万元,因没有证据,对原告修XX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修XX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000元及3.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40,000元,因原告修XX于2019年7月自动离职,该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修XX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入职以来未休年假天数的工资报酬差额18,390元,从被告XX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看出,原告修XX已休年假,故对原告修XX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修XX于2019年7月自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修XX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无法享受的失业保险赔偿金10,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原告修XX诉请被告XX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若无法补缴,则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损失180,88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原告修XX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修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
二、驳回原告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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