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对公司主张债务的同时,也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这是为了防止在执行过程中公司只是空壳,但股东有钱的情形。
立案之后,可以依法对报告银行账户、车辆、房子信息进行保全,保全有两个好处,第一被告知晓资产被告全后可能愿意与原告和解和谈甚至主动偿还款项,第二,在案件到了执行阶段的时候有相应资产方便执行。
这类案件需要准备相应的流水凭证、完善合同,保留被告主体信息资料(如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虽然对方拒不领取开庭传票,但能提前依法通过法定公告程序可以节省等待开庭的时间。
最终在我们的不断的努力下,使得本案有了一个较为理想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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