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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他人烟草专卖许可证但未超范围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发布者:北京市国汉拆迁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2日|分类:刑事辩护 |395人看过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曾某某。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租用何某甲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翠金街开设翠金烟酒门市,主要经营香烟、酒类等商品。宜宾市南溪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陈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硬)31条、中华(软)25条、红河(V8)10条,总价值达35000余元。陈某某租用何某甲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3日,从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订购香烟进行销售,总金额达360989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租用税某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东大街71号开设易捷便宜店,主要经营香烟、酒类等商品。宜宾市南溪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曾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红河(V8)、玉溪等香烟,总价值达9000余元。曾某某自租用税某某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2月20日,从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订购香烟进行销售,总金额达4392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曾某某的辩护人李勇辩称:被告人曾某某只是租赁税某某的许可证,在所有经营过程中按照烟草公司的规定合法经营,也曾参加烟草公司的会议,烟草公司对曾某某经营行为认可,曾某某的行为没有对烟草经营市场造成不良影响,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租用何某甲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翠金街开设翠金烟酒门市,主要经营香烟、酒类等商品。宜宾市南溪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陈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硬)31条、中华(软)25条、红河(V8)10条,总价值达35000余元。陈某某租用何某甲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3日,以何某甲名义从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订购香烟进行销售,总金额达360989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借用税某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东大街71号开设易捷便宜店,主要经营香烟、酒类等商品。宜宾市南溪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曾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红河(V8)、玉溪等香烟,总价值达9000余元。曾某某自借用税某某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2月20日,以税某某名义从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订购香烟进行销售,总金额达439285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证人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9年购买南溪镇滨江花园B区49号门面,并在2010年以自己名字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干了几个月自己便转给了一个姓肖的,2012年姓肖的又转给了曾某某经营,曾某某同自己签了合同,转让时间是从2012年9月1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曾某某主要经营烟酒副食,自己将烟草专卖许可证借给曾某某使用,没有收取费用;

  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在烟草专卖局以自己名字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2年7月1日,自己姐姐何某乙将门市租给陈某某,是姐姐的孙女郑某甲签的合同,自己也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并租给了陈某某,租金11000元每年,以后自己就没在烟草公司进过烟了。同时证实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购烟凭证上的签名何某甲不是自己签的;

  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陈某某找到自己要求租自己父亲郑某乙的烟酒茶门市,自己同陈某某谈好后经门市租给了陈某某,租期从2012年7月11日起到2017年7月10日止,同时自己舅舅何某甲也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也租给了陈某某,租金每年11000元,合同是自己与陈某某签订的,签名是自己代父亲郑某乙签的字;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2年8月在南溪镇翠金街开的烟酒店,铺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向铺子门口的残疾人何某甲那里租用的,利用何某甲银行户头进货,证照年审何某甲出面,租金5000元,烟是从烟草公司进货,假烟是别人送来的,烟草公司购烟凭证上的何某甲签字是自己签的;

  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底自己开了“易捷便宜店”,经营烟酒及日用品,自己没办理烟草专卖证,是房东税某某将她的证给自己无偿使用的,自己去问过可不可以转成自己名字,烟草公司称不能更改。自己用税某某的名字从烟草公司进货经营,假烟是别人送货上门的,烟草公司的烟系自己根据需要的香烟品牌、数量向烟草公司申报,他们核准后自己便将烟款通过税某某银行账户向烟草公司专用账户上存入相应款项,烟草公司再送货上门来,自己在烟草公司凭证上签税某某的名字,在自己经营期间烟草公司购烟凭证上的税某某的字是自己签的;

  7、商品销售汇总表,证实何某甲账户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购烟情况,税某某账户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购烟情况;

  8、专卖许可证申请表,证实何某甲、税某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情况;

  9、门面出租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租用何某甲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

  10、门市出租合同,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租用税某某门市以及使用税某某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

  11、先行登记保存通知,证实在陈某某、曾某某处提取香烟登记保存情况,其中陈某某处保存香烟价值46922元。曾某某处79831元;

  12、抽样取证清单,证实对在陈某某、曾某某处登记保存香烟抽样情况;

  13、涉案烟草核价表,证实登记保存伪劣香烟市场价格;

  14、检验报告,证实从陈某某处登记保存的中华(硬)香烟,中华(软)香烟、红河(V8)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曾某某处登记保存的部分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5、银行账号,证实何某甲、税某某用于购烟在宜宾市邮政局开户情况;

  16、供货明细、购烟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何某甲名义,被告人曾某某以税某某名义在烟草局购烟情况;

  17、四川省2013年卷烟价目表,证实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购烟价格;

  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均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租用或借用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后在指定地点经营,与持证人本人经营没有实质区别,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也无损国家税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持有他人许可证进行经营,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在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查获的假冒卷烟价值达不到刑罚追究的数额。辩护人李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曾某某无罪。

来源:办案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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