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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王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斌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5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冰,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一审第三人:广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县城区环市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一审第三人广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164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未查清涉案租赁场地原状和现状、黄某租赁期间是否产生电费及变压器安装费、缴纳电费金额等重要事实,违反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法律规定。(2)二审调解书并未载明需要清理、复原的范围、物品种类、物品数量,违反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给付内容明确的法律规定。(3)黄某是否完成复原、清场义务必须经过王某书面确认,赋予王某极大的特权,调解书表述不明确,造成即使没有产生的费用均要求黄某承担同期水电费的后果,违反公平原则。

王某提交意见称,(一)黄某作为涉案土地承租人,对涉案场地的原状和现状均明确。而且二审调解书第六条对场地的清场、拆除和复原要求已经做了明确约定,黄某对此完全知悉。(二)二审调解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黄某亲自参加调解,对调解协议的各项条款均仔细审核完毕后确认无误后方签订的,且调解书不存在权利义务分配不合理,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是各方综合考虑一审判决、自身权益需要并为了尽快解决纷争而自愿达成的调解,不存在任何不公。(三)黄某无权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本案调解书是在2018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黄某是在2019年5月7日提出申请,其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已明显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而黄某主张自身已经适格履行二审调解书的义务,而王某拒绝出具书面证明,也只是执行问题,应向执行法院提出。

新顺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调解书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三方自愿达成,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自愿、平等、公平原则,且调解当天,黄某及其代理人均参加调解,调解书涉及的各项条款,是各方经过讨论确定,确认无误后方签确。作为本案第三人,调解书已确认新顺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申请审查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之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费用、债务的清偿和租赁场地的返还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黄某再审申请认为本案调解事实不清楚、给付内容不明确,依据不足。黄某的再审申请不能证明本案调解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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