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小双|时间:2023年03月07日|1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金管理人不履行基金到期清算义务,投资者能否主张损失赔偿?
【案情简介】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与被申请人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约定认购某基金产品120万元的基金份额、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至2020年11月22日止。依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合同》应当于2020年11月22日到期并终止,被申请人应当进行基金清算。但是,被申请人到期未清算,导致申请人无法参与基金分配。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认购的基金份额认购损失120万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认购的基金份额款1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17年11月20日至实际退还基金份额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4日共计184,825.0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等费用。
【代理情况】
上海市汇业(北京)律师事务所郭小双律师作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仲裁审理。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基金份额认购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认购的基金份额款人民币1,200,0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4.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52,414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已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相冲抵,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2,414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
第二,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清算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申请人代理人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1.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对申请人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在没有了解申请人的投资偏好和风险等级的情况下,向不适当的投资者推介高风险的私募基金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基金合同》附申请人盖章签字的《投资者承诺书》《关于本基金投资标的相关情况的特别说明》《基金风险揭示书》,但《基金合同》及其附录中并未显示有《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
2.《基金合同》约定本基金存续期为三年,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于2020年11月22日《基金合同》到期终止后进行基金清算。但是,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未采取任何措施,没有成立基金清算小组,也没有履行基金财产清算程序及后续相应的程序,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清算义务,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构成根本性违约。该观点得到仲裁庭支持,最终认定被申请人基于其违约行为应赔偿申请人由此导致的损失,本案申请人仲裁请求得到全部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