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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黄山市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二)

发布者:魏唯|时间:2023年12月21日|8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经济目标责任书》是否有效,张某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二、金、熊未付的177324元能否作为X1公司的抵房款。三、S商砼款100万元的性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张某是否应分摊X1公司以下浮6%价格收购店面款。五、一审认定X1公司收取管理费数额是否正确。六、X1公司对未付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若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如何确定。七、A1公司是否应在欠付X1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及A1公司欠付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实际施工人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而内部承包一般需要具备以下要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因此,实际施工人与内部承包的最大区别在于建设合同承包人是否对工程进行实质的管理,主要体现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是否给予支持和监管。本案中,张某X1公司签订的《经济目标责任书》虽属于该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但张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自行筹措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1公司对案涉工程给予人力、财力、技术和设备等方面支持,且张某不具备工程承包的资质,故一审判决认定X1公司和张某签订的《经济目标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某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2020年1月18日《协议书》中约定S湾房号10-1-101的房产折抵工程款给金、熊,房屋差价款377324元金、熊分两次给付。该《协议书》虽未约定收款主体,但协议签订后,金、熊20万元转给X1公司,再由X1公司将该20万元转付给张某,故对金、熊未付的177324元可推定收款主体为X1公司,一审判决对金、熊未付的177324元未作为X1公司的抵房款,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张某为建设S首府15-20号楼工程,欠付黄山市S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未按期给付形成诉讼后,向X1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因该借贷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不宜合并处理,可由X1公司与张某另行解决,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张某上诉提出,A1公司将S首府1001号、1002号店面作为工程款抵给X1公司后,由X1公司自行处置,与张某无关,张某无需分摊X1公司收购该两间店面下浮6%价款即298824.56元。X1公司辩称,根据公司内部会议约定,该店面作价由X1公司登记之后,实际是向外借款,6%属于借款的利息,在内部会议上,张某也是同意承担下浮6%的款项的。但X1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张某已同意上述约定,故一审判决张某承担对自己分摊部分款项按6%下浮价款298824.56元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五。案涉《经济目标责任书》虽系无效合同,但鉴于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X1公司实际协助完成向张某支付工程进度款、代扣代缴工程税金、协助处理工程管理等事项,故可参照《经济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竣工以审计价按87%核算(一切税费均由X1公司代扣代缴)。一审判决未全部按87%核算不当,应予纠正。

张某的工程款数额为29429629.23元(审计价33827160.04元×87%)。X1公司已付款数额27570216.68元(已领取工程款17255350.03元+房抵款7493258.22元+X1公司垫付款2377566.10元+门窗款444042.33元),故X1公司尚欠张某工程款数额为1859412.55元(29429629.23元-27570216.68元)。

关于焦点六。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案涉《经济目标责任书》无效,故对张某主张按该责任书的约定参照X1公司与A1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利率处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上述法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张某X1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张某在一审提交的工程决算验收文件证实18-20号楼决算文件在2018年5月2日交业主单位签收,15-17号楼决算文件在2018年9月7日交业主单位签收。但张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X1公司欠付的是哪号楼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定利息支付时间为最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即2018年9月7日,并无不当。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问题,张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X1公司已付款的具体时间,故一审以判决时X1公司尚欠的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A1公司为发包方,X1公司为承包方,张某为实际施工人,A1公司应在欠付X1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某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A1公司在欠付X1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某承担付款责任的同时还判决了A1公司承担欠付款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欠付数额问题。A1公司上诉提出其与X1公司就S公馆”项目超额支付25.77万元、案涉工程审计费用50万元均应抵扣S首府工程款及一审庭审后,向X1公司支付工程款15.1万元。X1公司对A1公司提出的S公馆”项目超额支付的款项及案涉工程审计费用抵扣S首府工程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A1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上述款项同意予以抵扣S首府工程款达成共识,故不予支持。一审庭审后,A1公司向X1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1万元,故A1公司欠付X1公司S首府工程1-20号楼工程款1400405.8元(一审庭审前尚欠1551405.8元-151000元)。S首府工程1-20号楼工程审计总价85944964.13元,其中15-20号楼及车库工程审计价为33827160.04元。按案涉工程占全部工程比计算,A1公司现对15-20号楼还有551187元工程款未给付。

综上,张某X1公司和A1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S县人民法院(2021)皖S民初S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安徽省S县人民法院(2021)皖S民初S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山市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1859412.55元;

三、变更安徽省S县人民法院(2021)皖S民初S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山市A1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黄山市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859412.55元中的551187元向张某承担付款责任;

四、变更安徽省S县人民法院(2021)皖S民初S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山市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某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859412.5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57元,由张某负担56829元,黄山市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78元,黄山市A1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9元,由张某负担4324元,黄山市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98元,黄山市A1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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