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八条第六项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转让、持有毒品达一定数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标准如下:
一、第一级毒品:净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级毒品:净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级毒品:净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级毒品:净重二十公克以上。
前项所称净重,指除去包装后之毒品重量。
第 3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标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八条第六项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转让、持有毒品达一定数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标准如下:
一、第一级毒品:净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级毒品:净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级毒品:净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级毒品:净重二十公克以上。
前项所称净重,指除去包装后之毒品重量。
第 3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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