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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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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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荔湾区故意伤害罪裁判依据

作者:梁慧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0次举报
2015-10-20

1、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轻伤伤残等级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可根据手段的残忍程度和严重残疾的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伤情最重的作为量刑起点,并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 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故意伤害罪的形态

故意轻微伤害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微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或造成轻微伤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伤害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伤害(未遂)论处。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没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

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这是较为棘手的问题。许多国家的刑法只是明文规定处罚基于承诺的杀人,并且其法定刑轻于普通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但没有对基于承诺的伤害做出规定。于是有人认为,既然刑法只规定了基于承诺的杀人罪,而没有规定基于承诺的伤害罪,就表明基于被害者承诺的伤害一概无罪。

梁慧律师,专利代理师,双证诉讼律师,理+工+医+法多学科教育背景,毕业于南方医科大学,生物医学工程专业与法学双学位,通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医疗纠纷、知识产权、刑事辩护
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
1440620********73 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医疗纠纷、知识产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