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梁慧律师分享以下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某明以“朱某”名义办理身份证,利用该虚假身份注册成立“商丘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朱某明以朱某名义采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方法,骗取郁某、李某等人材料款、工程款共505885元。朱某明骗取款后逃匿。
2012年8月3日、8月10日,朱某明利用虚假的身份证、行车证,房产证等证件,在某县农业银行、某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分别透支199934.99元、99992.89元。至案发时,经发卡银行催要,上述透支款未归还。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夏邑县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明退赔所骗取被害人的财产。
(三)典型意义
本案朱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方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朱某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是典型违反社会诚信的行为,对此类行为予以严惩,才能起到维护社会诚信、人民群众和谐生产生活的警示教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