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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1、周XX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范大平|时间:2020年07月22日|2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芜市检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微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1及其诉讼代理人俞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2018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XX乘车回到家中,发现妻子陈X与被害人丁X2在卧室门口相互拉扯,便拿起陈X使用的XX手机对二人进行拍摄。丁X2见状便逃往室外,周XX遂从卧室拿了一把单刃尖刀,并不顾陈X阻拦出门追寻。此时,被害人丁X2由23楼步行至21楼,而周XX乘电梯直接从23楼到达1楼,周XX找寻丁X2未果准备回家,而丁X2所乘电梯恰巧此时到达,相遇后,周XX旋即右手持刀向丁X2的左上胸部等处连刺数刀,致其受伤倒地。因陈X赶到现场,周XX便将XX手机交给陈X,让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又要回XX手机,自己拨打110报警。无为县人民医院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检查后,发现被害人丁X2已无生命体征。经法医鉴定,丁X2系被他人持锐器多次刺戳全身多处致腋动脉、肺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周XX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到达后,其承认持刀捅刺被害人,被带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周XX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XX虽自动投案并在侦查机关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翻供,否认其主动实施加害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周XX系因怀疑妻子陈X与被害人丁X2有染,一时气愤引发杀人动机,且事发后让妻子陈X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自己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周XX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处丧葬相关费用32575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1各项经济损失335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周XX上诉主要提出:其不具备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拿刀是吓唬对方,伤害后立即呼叫120急救不希望被害人死亡,对方先动手打人,其怀疑被害人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害人态度嚣张发生冲突,刀不是提前预备、随手拿的、为预备防卫,侦查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移送起诉,一审法院亦以故意伤害罪通知被告人及辩护人;一审法院认定其当庭翻供,不认定自首,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其家庭贫困、系激情犯罪、有悔过表现、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罪、偶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周XX上诉理由相同。
丁X1上诉主要提出:一审判决周XX赔偿其各项损失33575元不当,请求判令周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实际支出费用、交通费等赔偿金818751元。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与丁X1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4日20时许,上诉人周XX在无为县为其舅舅办理丧事期间,乘车回到家中,发现妻子陈X与被害人丁X2在卧室门口相互拉扯。周XX因自己手机没电,便用陈X的XX手机对陈X、丁X2进行拍摄。丁X2见状便逃往室外。周XX遂从卧室拿了一把单刃尖刀,不顾陈X阻拦出门追寻。周XX乘坐停在23楼的电梯直接从23楼到达1楼,在楼门口找寻后站在1楼楼门入口处等候。被害人丁X2从周XX家逃出后,从23楼步行至21楼,从21楼乘坐电梯到达1楼准备离开时遇到周XX。周XX旋即右手持刀向丁X2的左上胸部等处连刺数刀,致丁X2受伤倒地。陈X赶到现场后,周XX便将陈X的XX手机交给陈X,让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周XX又要回XX手机,自己拨打110报警。无为县人民医院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检查后,发现丁X2已无生命体征。经法医鉴定,丁X2系被他人持锐器多次刺戳全身多处致腋动脉、肺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周XX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到达后,周XX承认持刀捅刺被害人,随后被带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周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和无为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综合单、110受理单证明:2018年1月4日21时17分24秒,周XX通过130××××XXX电话报警称其在无为县×楼梯口处用刀将一男子刺伤。接警后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警处置及受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赶到案发现场。周XX告知民警是其报警,并说人是其捅的。后民警将周XX带到无为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场所。
3.现场勘查、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①无为县公安XX无公(刑)勘[2018]010006-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8年1月4日21时55分至23时50分,勘验人员对无为县无城XX×楼一单元一楼电梯间进行了现场勘察,对尖刀和5处疑似血迹依法提取,并现场勘验制图、照相、摄像。
②无为县公安XX无公(刑)勘[2018]010006-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8年1月5日上午,勘验人员对无为县×室进行了勘察,对皮质刀鞘、红色折叠雨伞、玉溪牌香烟依法固定、提取,并现场勘验制图、照相、摄像。
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4日依法扣押黄色单刃尖刀1把、周XX作案时所穿黑色798牌上衣1件、周XX白色XX手机1部,次日扣押周XX随身携带陈X的XX手机1部。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①周XX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8年1月4日,侦查人员对周XX全身进行检查,周XX顶枕部有一处3cm×2cm头皮红肿,依法提取周XX血样、双手掌及十指擦拭物、左袖上疑似血迹,并拍摄照片。
②陈X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8年1月5日,侦查人员对陈X进行人身检查,陈X左侧颞顶部有一头皮挫伤、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背侧有一表皮擦伤,并依法提取陈X双手十指甲床试子、双手掌试子、两侧乳房试子、阴道试子、白色羽绒服两侧袖口可疑血迹、粉红色短裤及血样(备检),并拍摄照片。
(3)辨认笔录
①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2018年1月8日,周XX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并进行拍照和摄像。
②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证明:周XX混杂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③辨认被害人笔录证明:周XX混杂辨认出被其用刀捅的一名男子即被害人丁X2;陈X混杂辨认出微信名“海之蓝”的男子即被害人丁X2。
④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明:周X1混杂辨认出周XX就是那个自称杀了人的中年男子。
(4)提取笔录
①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害人前妻徐X、女儿丁X1手指血样以检验鉴定死者身份,并拍摄照片。
②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照片证明:法医在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解剖前,从被害人身上提取金色酷派手机1部、个人物品等,并拍摄照片。
③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因被害人丁X2所持有的酷派手机(手机号139××××7442)无法提取相关电子信息,侦查人员于2018年2月20日对该手机采取照相的方式进行提取。丁X2手机于2018年1月4日2时19分至20时23分拨打“陈X”(陈X152××××8786)7次电话,其中1次未接通;丁X2微信与“随风飘香”(陈X微信)当日有多条聊天记录。
④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8年3月1日对陈X持有的XX手机(手机号152××××8786)相关信息进行提取,手机相册视频中有2018年1月4日周XX所拍摄的视频一段,视频时间5秒钟,予以提取。
4.鉴定意见
(1)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公司鉴(病)字[201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提取死者心血、十指指甲、两手掌擦拭物送DNA检验,提取死者胃及胃内容物、部分肝脏组织送毒物检验,提取死者脑、心、肝、脾、肺、胰腺及双肾送组织病理检验,提取死者心血作酒精检测等。死亡原因分析:根据毒物学检验、尸体检验,综合分析,死者系腋动脉、肺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致伤物推断:损伤符合具有一定长度金属类锐器作用形成。死亡性质推断系他杀。鉴定意见:死者丁X2系被他人持金属类锐器多次刺戳全身多处致腋动脉、肺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2)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理化)字[2018]5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丁X2胃及胃内容物、部分肝脏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鼠药、XX类药物等本地区常见毒物。
(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8]法病鉴字第B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害人丁X2肺部挫裂创,肺出血、水肿;多脏器缺血改变等。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8]法毒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害人丁X2血液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5)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法物)字[2018]3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明:检出部分送检检材的基因分型,送检的陈X内裤及阴道擦拭物未检见人精斑(液)反应;现场提取的刀刃擦拭物、5处疑似血迹、周XX左袖上疑似血迹,以及陈X外套左右袖口上疑似血迹和右手中指、右手小指、右手掌、右手环指、左手小指、左手掌擦拭物检出被害人丁X2的基因分型;检出周XX左手拇指、左手环指擦拭物为混合基因分型,在PowrerPlex-21系统的20个基因座上不排除来源于周XX、丁X2;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丁X2、徐X为丁X1的生物学父母的亲权指数为4.50282×108等。
5.物证
(1)黄色单刃尖刀一把经周XX一审当庭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2)黑色798牌上衣一件经周XX一审当庭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的上衣。
(3)白色XX(XX)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35××××7646)、金色酷派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39××××7442)分别系周XX、丁X2案发时随身携带其持有的手机;白色XX手机一部(标手机号码为152××××8786)系周XX案发时随身携带其妻子陈X持有的手机。
(4)发还清单证明:周XX、陈X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后由陈X领取;对丁X2随身携带的个人物品以及丁X2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后由被害人女儿丁X1领取。
6.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1)周XX使用陈X手机拍摄的视频证明:2018年1月4日,被害人丁X2出现在周XX家中。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当晚,陈X回家、出门后与被害人丁X2上楼,及周XX回家等情况。周XX于20时59分持刀从23楼进入2号电梯(陈X坐在电梯门前地上)到达1楼进入门厅,走出楼门外后返回站在楼门入口处。丁X2于21时2分从21楼乘2号电梯到达1楼出门。21时3分7秒,周XX抬起头快步向电梯间走去,抬右手持刀朝丁X2左上身捅;21时3分49秒,丁X2踉跄头朝楼门入口方向仰面倒地,周XX未继续行凶。陈X到丁X2身边蹲下去看,从周XX手中接过手机拨打电话。
(3)无为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无公(网安)电检[2018]0101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原始物证使用记录及取证光盘证明:2018年1月9日至12日,对涉案的三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周XXXXSCL-TLOO手机,手机串号868145XXXX7913,微信号×××(微信昵称“署条炒白菜”),并将检查结果导出保存至取证光盘内;陈X银色红米Note3手机,手机串号8604100XXXX7668,微信号×××(微信昵称“随风飘香”),并将结果导出保存至取证光盘内;丁X2金色酷派手机,因手机开发者选项无法打开,取证软件无法读取手机数据,无法取证。取证光盘显示,案发当日:周XX手机135××××7646与陈X手机(152××××8786、130××××XXX)有通话记录,两人无微信聊天记录;陈X手机152××××8786与丁X2手机139××××7442有通话记录,陈X与丁X2(微信号×××,昵称“海之蓝”)系微信好友,陈X微信与丁X2微信有多次聊天记录;陈X手机于21时4分55秒至21时16分22秒拨打120通话记录4次,于21时17分15秒拨打110通话记录1次等。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20呼救电话及出车时间登记本、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2018年1月4日晚21时08分无为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接到130××××XXX拨打的外伤呼救电话,于21时11分由医生郭X、护士万X、驾驶员出车急救;急救人员于21时28分对被害人丁X2作心电图显示已无生命体征,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
8.录音录像制作说明书证明:对被告人周XX讯问、人身检查、辨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对现场勘查、被害人尸检,对证人陈X询问,对×栋监控视频调取现场及电梯内视频、周XX拍摄的陈X与丁X2视频均制作光盘保存。
9.证人证言
(1)证人陈X证言证明:其系周XX妻子。2017年8、9月份,其在天津陪周XX,有一个微信昵称“海之蓝”的巢湖男子加了其微信,和其成为了微信好友。他手机号码是139××××7442。他们就像普通朋友一样开始聊天,聊天的过程中其听他说他是搞装修的。大概一个月前,其从天津回无为,在火车上聊天互留了手机号码。聊天至今约三个月左右,聊天中其告诉巢湖男子其丈夫周XX因为舅舅去世从天津回无为了。1月4日,巢湖男子多次打电话、微信与其联系。晚上大概六点左右,他通过微信又与其联系,说他要到无为来找其,看看其家房子。快下班的时候,其给周XX打了个电话,问他晚上可回家,他说他还在吃饭,听不见,其就挂了电话。到了晚上八点左右的时候,巢湖男子给其打电话说他马上到其家小区了,其就提前下楼到了小区大门口接他。到了家中之后,他四处看了看,然后他问其老X晚上回不回来?其告诉他说其老X在老家吃饭,其也不知道其老X回不回来。他又问其老X晚上会不会喝酒,其告诉他其老X今晚在外面肯定喝酒,感觉他说的话意思就是要是其老X这么晚在外面喝酒,估计就不会回来了。其知道他话的意思是想和其发生性关系,那时其就想让他走,他说再等会。之后,在客厅里,他就动手在其身上摸,还动手脱其外套,其就推他不让摸,然后他就用手拉着其的胳膊想往房间里拽,其往客厅犟。这时候其老X周XX从外面开门回来。周XX看到他们二人在拉拉扯扯,当时脸色就不对,阴沉下来,问那个人是干什么事的。对方说他是搞装修的,其老X不相信,就要其拿手机给他。其把手机给周XX后,周XX拿着手机对着他们不是拍照就是录像。这时那个是巢湖男子想跑。其当时看到其老X喝了酒回来的,怕他会做出过激的事情,就拉着其老X,这时那个人就从家跑出去了。然后其老X甩开其到卧室床头装衣服的纸盒里翻出一把20公分长左右的刀(刀刃长约12公分,刀柄约8公分),想追对方。其看到其丈夫手里拿着刀,就拉着他不给他去追。其丈夫将其推到地上,拿着刀追了出去。在其阻止周XX的时候,周XX口袋里的杯子还掉在地上打碎了。其从地上起来后也追了出去,出门的时候其丈夫和那个人已经不见了。其就急忙下楼找他们,没有找到,就坐电梯下楼。到了一楼出电梯后,其就看见那个人满身是血躺在一楼楼梯过道的地上,其老X站在那个人边上。其看那个人已经仰面躺在地上,就上前扶了他一下,但那个人已经死了。其丈夫周XX站在边上拨其手机,问其手机密码是多少。其告诉密码后,周XX解开手机,拨通了120,然后他把手机给其,其和120说的当时情况和事发地点。其打完120后,周XX把手机要回去,用其手机打了报警电话,说他杀了人。之后,其手机一直在周XX身上。警察到了之后,在楼梯口的门口外找到了那把刀。其手机号码152××××8786,其手机是双卡双待的,手机上除了其手机卡还有周XX的一张手机卡,号码是130××××XXX。
(2)证人王X证言证明:2018年1月4日晚上九点多钟,其和丈夫黄X在×幢朋友家,黄X下楼扔垃圾,上楼后告诉其说楼下面出事了,其就先坐电梯下楼了。其看到一个男的面朝上躺在一楼电梯靠外面一点的地板上。那个男的头朝大门方向,双腿弯曲向身体的右侧,地板上有好多血。当时一楼没什么人,其就上楼了。之后其与丈夫一起又到了楼下,这时120医生过来了,医生说人已经死了。这时警察也过来了。
(3)证人黄X证言证明:2018年1月4日晚上九点钟左右,其一个人乘坐电梯下来扔垃圾。其出了电梯门,看到一个男的躺在电梯门口靠外面一点的地板上,地板上都是血,那个男的面朝上,双腿弓着,手捂着腹部,他当时已经不怎么动了。一个穿着白色棉袄的妇女跑了出去,其看情况不对,又返回电梯准备上楼。这时从外面跑过来一个小女孩,小女孩上了电梯,他们两个一起乘坐电梯上楼。在电梯内小女孩对其说:“凶手和我说,我杀人了,你给我作证。”其回到刘XX家,和老婆王X说楼下面出事了,随后其老婆乘坐电梯下来了。过来一会,其老婆又上了楼,还报了警。然后其和老婆两个人又乘坐电梯下来了,再次看到那个男的时候,那个男的腿已经歪向一边了,两个胳膊垂在地上了,没有什么反应了。这时120来了,随后警察也来了。
(4)证人周X1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下晚自习回家,骑电动车到其家楼下时,正准备停车子,这时一个年纪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对其说:“我杀人了,人倒在里面。”边对其说边用手指了一下楼道里面。其顺着他指的方向,确实有个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然后那个中年男子就对其说他家里的事,他说“我到家后,发现我老婆和一个陌生男子在家。我老婆知道我不在家,在外面搞个男人在家。”还说自己喝了酒,刚回来的。一开始其没发现他手上有刀,说到他杀人的时候他将刀从口袋里拿出来了还给其看,然后将刀又收了起来。他又说:“我儿子20多岁,家里老人都还在,我杀了人,你给我作个证。”其说:“好好好,我给你作证。”其把车停好后,回到现场发现一个阿姨蹲在那个倒地的人旁边哭,边哭还边打电话,应该是在给救护车打电话,之后她又住小区外面走。路过倒在地上的人时,其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倒在地上,嘴巴张着,地下许多血。随后其就上电梯了,在电梯里有个男人问其怎么了,其说外面杀人了。他没下电梯就直接和其上楼了。后来没过多久就听到救护车的声音。跟其说他杀人的男子说他住2303室,口音是无为人。刀长约二十公分,尖尖的水果刀。
(5)证人郭X证言证明:其系无为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2018年1月4日晚上21时08分左右,急救中心接到手机号码130××××XXX的电话拨过来的求助,称×单元楼处有人被刀捅了,伤情比较严重。其和值班护士万X乘坐皖B×××××急救车赶往现场。大概9点20分到达该小区8幢单元楼门口。其看到地上躺了一名中年男子,头朝门口处,双脚朝电梯间,地上很多血。他们对伤者体表进行了初步检查,伤者呼之不应,无呼吸症状,颈动脉脉搏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经心电图检查,确认该人死亡。死亡原因考虑失血性休克引起。现场还有一名男子,自称是凶手,身高165cm左右,四五十岁,无为本地口音。还有一个女的,自称拨打120电话,身高160cm左右,年龄40岁左右,无为本地口音。死者当时衣着较多,其只看到左侧锁骨下端胸壁处有一大小约3-4厘米长的伤口。死者年龄40-50岁,着深色外套,身高170cm以上,体型中等。
(6)证人万X证言证明:其系120急救中心护士,证言内容与证人郭X的证言一致。
(7)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其系周XX的朋友。周XX、陈X长期在天津市做收废品生意。周XX的舅舅前几天去世,他们夫妻俩应该是回来参加周XX舅舅的葬礼的。
(8)证人张X证言证明:其系周XX表亲。其二伯因病去世,周XX也回来了,周XX家属没来。2018年1月3号晚上,其把周XX送到他哥周X2家住的。1月4号,其和周XX还在二伯家办理后事,晚上吃饭的时候周XX也喝了酒。晚上其要送人回无为,周XX和其说他白天鞋子裤子干事的时候弄湿了,也跟其车子回无为的家中换衣服。到无为的时候,其先把周XX送回家,把他送到×大门口大约是21时,其看周XX进了小区里面,就掉头开走了。到第二天中午,周X2和其说刚刚周XX儿子打电话给他说周XX昨天夜里杀了人。
(9)证人周X2证言证明:其系周XX哥哥。2018年1月3号,其接到电话得知舅舅去世了,就连夜回了老家。周XX已经在其家里等其了,他当时一个人回来的,他家属在无为上班,然后他们一道去其舅舅家。当天晚上,其和周XX都在舅舅家吃饭,晚上周XX是在其家歇的。1月4号,其和周XX以及其他亲戚都在办理舅舅的后事。晚上吃饭的时候,其和周XX也是在一个桌子上吃饭的,周XX喝了七八两酒。后来其老X张X要开车送人到无为去,周XX也跟车子去无为了。第二天其打电话给周XX,但是电话始终关机。中午时,其接到侄子周情电话称他爸爸昨天晚上杀了人,后来其就和张X还有几个亲戚去了。
(10)证人徐X证言证明:其系丁X2前妻。2017年7月11日因为感情不和离婚。丁X2是漆匠,一般都在工地上干活,离婚后平时其女儿和丁X2住一起。
(11)证人丁X1证言证明:其系丁X2、徐X女儿。其父母去年因为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其父亲在巢湖干活,其也在巢湖上班,其和父亲丁X2住在一起。2017年12月份,其父亲说到合肥工作,然后就没在家住了,其一直没看见他,直到公安机关通知才知道其父亲出事。
10.被告人周XX的供述与辩解
其一直在天津打工,其老婆因为要照顾孩子所以从天津到无为来回跑。2017年12月初,因其小女儿在家里,其老婆从天津回老家。2017年12月25日左右,因其在天津没活干加上其舅舅生病严重快要死了,其从天津回到无为。回来后,其和妻子就一直在无为县住。2018年1月3日,其舅舅过世了,其是晚辈需要过去帮忙,其一个人到严桥镇舅舅家去了,当晚在其哥哥周X2家住的。其妻子因为在无为县中医院食堂里干事就没有过去了。1月4日,他们把其舅舅的后事办好后,晚上在其舅舅家和其老X们一起吃饭。吃饭时,其和老X他们喝了不少酒,大概喝了七八两。饭后其坐老X张X车子从严桥回到无为,他当时把其送到小区门口,然后他就走了。其就往家走。当时其手机因为关机了,具体时间也不清楚,天已经黑了,天上还下了小X。其用钥匙把门打开后,看到一个男的和其妻子在房间里拉拉扯扯的,其也就到房间里去了。当时其就问那个男的到其家里干什么事。其老婆在一边说:搞装修,搞装修的。那个男的也说是搞装修的。因为其家根本没钱装修,他们这么说其就知道他们在骗人。当时看到那个情况,其也清楚是什么行为了,他们之间肯定有不正当的关系。其当时就说:别讲了,把手机拿出来,把你们照下来。因为其手机没有电,其就拿其老婆手机开始拍摄那个男的和其老婆两个人。其对他们拍了没一会,那个男的突然往外面跑。其晚上也喝了酒,当时一看到这个情况其心里气。其见这个男的跑出去了,然后就在卧室放衣服的纸盒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就追了出去。当时其老婆看其拿刀就在一边拉其不让其出去,其把其老婆推倒坐在地上。接着其跑到家门时,没看到那个男的,他当时应该是从楼梯走的。接着其就坐电梯从23楼下到1楼去了。到了1楼后,其找了一下,也没找到那个男的。然后,其就准备坐电梯回家了。其刚好走到电梯口时,发现那个男的从靠里的那个电梯出来了。其就问他:“你跑他妈什么东西啊?”那个男当时也看到其手中拿了水果刀,他当时对其说:“我到你家搞装修还搞犯了法啊,你捅啊,你捅啊?”这个时候,其和这个男的是面对面地站在一楼靠里的电梯口,当时其就用右手拿水果刀往这个男人左边上胸口捅了两三刀。其捅这个男的时候,这个男的当时还在说“你捅”,但这句话还没说完,就侧倒在一楼靠里的电梯口地上,当时他流了不少血。这个时候,他已经一句话说不出来了。这个男的倒地时,头朝一楼门口,脚朝里面的楼梯口。其就想拿手机报警了。当时其站在一楼门口外面拿手机准备报警,因为其老婆手机其用的不太熟悉。这个时候,其老婆也坐电梯下来了。她下来后,其叫她赶紧打120救人,然后把手机给她,其老婆就打电话给120了。一个约20岁的小姑娘从外面进来准备上楼。其当时对这个小姑娘说:“小阿妹哎,我杀了人,你帮我证明下,因为这个男的在我家和我老婆拉拉扯扯的”。这个小姑娘说可以。当时其叫她不要上去了。后来其也用老婆手机报警打110报警说其杀了人。报完警后其把老婆手机还放在其身上,因为里面有其老婆和那个男人的视频。过了一会,120救护车和警察来了,当时其心情也很慌张。其捅那个男的刀还放在口袋里,当时其也和警察说了人是其捅的。当时有个警察问其凶器在哪里,其就从口袋里把刀拿了出来,然后就往一楼门口前面的雪地上一扔。接着警察就把其带走了。
其拿刀是想吓唬他,但是对方骂其,跟其老婆拉拉扯扯,其一时冲动就拿刀捅了他。其捅那个男的之前双方没有发生打斗,那个男的也没对其做什么,也没打其。刀是单刃水果刀,长约20公分,刀身长10公分,刀柄是黄色的。刀是很多年前其在天津收废品时捡回来的,平常用来削水果、削铅笔。刀有刀鞘,案发当晚其拿刀时刀有没有插在刀鞘里其记不得了。其有三个手机号码,长期使用的是135××××7646号码,其老婆手机里有一张其的电话卡,尾号是XXX。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XX及被害人丁X2的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周XX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XX供述、证人陈X证言、手机视频、电梯监控视频证明,周XX回家后发现被害人丁X2与其妻子拉扯,怀疑被害人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持手机对被害人进行拍摄,在被害人逃离其家门后,不顾其妻子阻拦,持刀直接乘坐停在所居住楼层的电梯至一楼追寻,并在一楼楼门口等候,在发现丁X2出现后迅速冲过去,右手持刀捅刺丁X2左侧身体上部,后丁X2踉跄仰面倒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明被害人胸部要害部位被锐器多次捅刺,创道深达胸腔,伴左侧第8肋离断,捅刺力度大,致腋动脉、肺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周XX积极实施加害行为,不计后果,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周XX提出拿刀是吓唬对方、预备防卫、对方先动手打人等情节缺乏证据证明,且周XX供述被害人逃离后其持刀追赶、在一楼楼梯口被害人未打其,与证人陈X证言、监控视频相印证,不具备防卫的意图和条件;侦查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移送起诉及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通知被告人及辩护人并不影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一审法院定罪。故,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丁X2夜晚到周XX家中并与周XX妻子拉扯虽有不当,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与周XX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也不能证明丁X2辱骂、威胁周XX,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周XX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周XX虽自动投案并在侦查机关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翻供,否认其主动实施加害行为,与监控视频不符,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原判依法未认定为自首,并无不当。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周XX具有法定、酌定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XX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法应予严惩,周XX不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原判鉴于周XX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综合本案情节,在对周XX量刑时已予体现。故周XX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周XX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丁X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处一审判决周XX赔偿其各项损失33575元不当、请求判令周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实际支出费用、交通费等赔偿金818751元等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周XX由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丁X2当场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丁X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判根据周XX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周XX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丁X1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因怀疑被害人丁X2与其妻子陈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刀连续猛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XX虽自动投案并在侦查机关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翻供,否认主动实施加害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周XX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恶行极其严重,鉴于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本案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属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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