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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大平|时间:2020年07月22日|2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XX以芜市检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杨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XX指派检察员闫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2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X、朱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范XX、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XX指控:2018年5月5日,被告人李X经前妻柏X邀请来芜湖市做投资(传销),暂住鸠江区XX和天地小区16栋1单XX(以下简称“金浩小区2102室”)。5月12日,李X离开芜湖,因钱包遗忘在金浩小区,当晚18时许,李X回到了金浩小区2102室取钱包,进门后正好看到被害人杨X3与柏X两人在房间里坐在一起聊天,李X认为柏X和杨X3一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其与柏X夫妻感情,从而产生杀害杨X3的想法。当晚18时18分左右,被告人李X从金浩小区门口的XXX购买了一把水果刀。躲在金浩小区2102室进户门后,当杨X3从该室开门出来时,李X拿出水果刀,朝杨X3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并用手勒住杨X3的脖子,继续用水果刀在杨X3的背部等部位连续捅刺数刀。后杨X3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李X于当晚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主动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3是他人持锐器刺戳全身多处,致左肺破裂,左肱动脉、静脉离断等引起大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因与前妻感情矛盾迁怒他人,持刀刺戳被害人杨X3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杨X2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X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元。其中丧葬费325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510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XX元。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赔偿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引起了被告人激愤杀人。李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悔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被告人李X经前妻柏X邀请来芜湖市做投资(传销),暂住金浩小区2102室。后李X感到与前妻柏X复婚无望,5月12日离开芜湖,准备回老家,因其钱包遗忘在金浩小区2102室,遂电话联系柏X帮忙邮寄回老家,柏X让李X自己回来取。当晚18时许,李X从巢湖XX坐出租车回到了金浩小区2102室,进门后看到被害人杨X3与柏X两人在房间里坐在一起聊天,李X提出和柏X单独交谈的要求,被柏X拒绝并被推出房间。李X被柏X冷漠的态度激怒,认为柏X和杨X3一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了其与柏X夫妻之间感情,从而产生杀害柏X、杨X3的想法。当晚18时18分左右,李X从金浩小区门口的XXX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随后步行到金浩小区16栋1单元楼下,后乘电梯到2102室进户门外等候。当杨X3开门准备下楼时,在该室门外等候的李X拿出水果刀,朝杨X3的左腹部捅了一刀,杨X3后退,李X又抱住杨X3,用手勒住杨X3的脖子,并继续用水果刀在杨X3的背部等部位连续捅刺致其死亡。案发后李X于当晚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并主动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3是他人持锐器刺戳全身多处,致左肺破裂,左肱动脉、静脉离断等引起大出血死亡。
上述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单刃刀一把,证明该单刃刀是被告人李X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二)书证
1、案发当日被害人杨X3在一院的抢救记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案发当日,杨X3被李X捅伤后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抢救。
2、杨X3的死亡证明,证明杨X3经抢救无效死亡。
3、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杨X3的身份信息情况。
4、被害人杨X3近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杨X2是杨X3的父亲、杨X1是杨X3的女儿。
5、被告人李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X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6、被告人李X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李X于案发当天19时左右在公安机关出警过程中主动投案。
7、案发当日芜湖市120急救中心接到鸠江区XX报警记录及电话录音,证明案发当晚柏X用手机(186××××9101)拨打120电话报警求救。
8、案发当日芜湖市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接到鸠江区XX和天地小区报警记录及电话录音,证明案发当晚柏X、杨X4、陶X分别用手机(186××××9101、186××××9897、138××××8369)拨打110电话报警求救的事实。侦查机关调取录音程序合法。
9、芜湖市110、120于案发当日接到报警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案发当晚柏X、杨X4等分别用手机拨打120、110电话的事实。
10、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2018年5月12日的出警经过,证明2018年5月12日18:44,城东新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鸠江区XX和天地小区16栋1单XX有人被刀捅伤及出警后处理案件。
11、柏X离婚证复印件,证明柏X与被告人李X于2018年1月12日离婚。
12、李X购火车票记录,证明李X于案发当日15:34购买了从芜湖到合肥的火车票。
13、立案决定书,证明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于2018年5月12日对杨X3被故意杀害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1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提讯提解证、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鸠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公函、换押证、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进行侦查活动,侦查程序合法。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柏X的证言,证明李X是其前夫,其和李X是2017年底左右离婚的。离婚后,其心情不好,杨X3喊其来芜湖玩。李X是2018年5月5日到芜湖的,其喊李X过来是想让他做1040工程的,其买了一份1040工程,花了3800元。因为他想跟其复婚,其发现他跟以前一样,所以其就不想跟他回去。12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杨X3来小区拿包裹,顺便来坐坐聊天。李X走到房间的时候,正好看到其和杨X3坐在一起,就问其杨X3是谁,问了好几遍,其讲其跟杨X3不认识,没理他。后杨X3离开房间。吃完饭以后,杨X3打开门准备离开,哪知道李X就躲在门口。等其听到声音的时候,其看到李X右手拿着一把刀在杨X3的前胸捅了一刀,杨X3就从门口往后退,李X和杨X3抱在一起,又用刀在杨X3的背后捅了很多刀,这时陈X过来了,上来抢李X手上的刀,又准备继续拿刀捅陈X,陈XX就趁机将李X推到了门外,并把门锁住了。李X就在外面不知道拿什么东西一直在砸门,其几个人就一直在里面报警。金XX小区2102室,是其和朋友杨X4还有陈X、夏X夫妻一起在里面住。
2、证人杨X4的证言,证明李X和柏X之间关系不好,李X经常求柏X复婚并以杀柏X家人威胁柏X复婚。陈X与李X搏斗、搏斗中刀掉在客厅茶几旁边。案发后打电话给屈X帮忙救人。
3、证人夏X的证言,证明其目击了被告人李X持刀捅杨X3背后数刀及陈XX与李X搏斗,刀是李X从外面带来的,刀长20厘米、陈X与李X搏斗时刀刃已经弯曲,杨X3和柏X不是男女朋友关系。
4、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其是2017年6月份和其妻夏X到芜湖的,住在金浩小区2102室,同室还住有杨X4、柏X两人,都是搞传销的。2018年5月12日其在厨房做饭时,其听见客厅有女人在叫,其从房间里出来了,看见李X和杨X3两个人,就抱在一起躺在离房间大门差不多一米的地上,李X的右手里面当时握着一把水果刀,刀身当时都弯了一点,其就赶快过去用两只手抓住李X持刀的右手,其抓他手的过程中就看见杨X3下身有血流出来,因为其是双手抓着他的手的,他不怎么能动,他就把刀从手里甩开了,大概甩出去一米多远,李X接着对杨X3讲,要死一起死,接着他就使用左手成拳抵着杨X3的下巴,其就使用右手将他的左手也拽过来,他就挣扎着想起来打其,其就抱着他,两个人一起往外面去,两个一起到单元楼消防门附近,其把他推开,接着其就跑进房子里面,把门关起来反锁,李X就在外面拿什么东西砸门锁,其喊屋里的人快打110、120报警。
5、证人陶X的证言,证明其案发当天承载李X从巢湖市XX到芜湖金XX和天地小区。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5月12日的19:15,救护车将受害人杨X3送到抢救室,其正好值班,杨X3过来的时候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后予以宣布临床死亡。
7、证人朱X1(120急救医生)的证言,证明其到达案发现场进行初步检查发现杨X3全身多处刀伤、呼吸、心跳已经停止。
8、证人朱X2、谷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8点许接到110报警后到现场处置,李X主动在案发现场等待投案。
9、证人屈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9时许接到杨X4的求助电话,去案发地点途中遇见黄X,黄X用他的手机(138××××1249)于当天18:54拨打110报警电话以及在案发小区门口等待后离开。
10、证人黄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9时许接到夏X的求助电话、去案发地点途中遇见屈X并用屈X的手机(138××××1249)拨打110报警电话以及在案发小区16栋楼下围观后离开。
1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8时许,李X到其经营的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及刀的特征(长约10厘米,刀把4-5厘米)。
12、证人李X(李X的姑姑)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X于案发当天17时许给李X(136××××5853)打电话告知李X杀人。
13、证人杨X2(杨X3的父亲)的证言,证明杨X3与其同居的女友离家出走,有一女儿。
(四)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
2018年1月份其和前妻柏X协议离婚,她说她谈了一个男朋友,所以要和其离婚,其听到这个消息后,心里非常不高兴,离婚后其给柏X3万元作离婚补偿,因为儿子由她带,柏X用其手机支付宝转走了其卡里4万元钱,其当时火冒三丈,其一想到他把钱拿走会给男朋友用,就有想杀人的冲动。2月13日,其和柏X通微信,劝说她和其和好,但是2月14日,她就和她男朋友一起在江苏南京游玩,拍了很多两个一起的照片在朋友圈里,感觉柏X又一次欺骗了其,火一下子就上来了,就想捅死那个男的。5月初的时候她用微信联系其,让其来芜湖,其想看看她到底在做什么事能不能和好。5月5日到芜湖。其和柏X一起到金浩小区2102室,进去以后里面还有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柏X要其熟悉一下芜湖的环境,她说这里大开发需要人投资之类。当时其就想柏X可能在搞传销,其也劝了柏X不要参加,她不听。到了9号,柏X和珍姐带着其去了柏庄小区和几个其不知道名字的小区,在里面有人上课,都是投资、融资、连锁之类的话题,融资69800元,两年后得1040万元的工程,实际上这些就是传销。其想走了,买了下午3:51芜湖到合肥的火车票。在去合肥的火车上,其发现钱包丢在睡觉的房间桌子抽屉里,其让柏X帮邮寄回老家,她不愿意。其就回芜湖自己取。其进入柏X的房间,看到柏X和一个男子坐在床边,他们两个离得很近,看起来很亲密的样子。其确定这个人是她男朋友,其当时第一想法就是想把这个男子和柏X一起弄死。其把钱包拿走了,从楼上下来到小区北XX的一家超市,从超市货架上买了一把水果刀,是一个塑料盒子装的,刀柄是塑料的,刀刃是10厘米左右,刀柄有六七厘米。其用微信支付了8.5元给了男老板,然后其就把刀揣进自己的裤子右侧口袋里回到了那栋楼下,乘坐电梯上去到了2102室门外,其坐了一二十分钟左右,站在门口等了两三分钟左右,突然大门开了其看到门口站着一个男子就是刚刚在柏X房间里的那个男子,其从口袋抽出刀往那个男子的腹部捅了一刀。捅了之后,其拔出刀,准备捅第二刀的时候,那个男子转身要跑。其用左手勒住他的脖子,右手拿刀往他的背后捅,其记得看到刀都捅弯了,其勒着他的脖子往下压,他面朝上倒地,其压在他的身上,怕他没有被捅死,就想勒他脖子把他勒死。强X过来,抱住其的双手,要把其手上的刀抢走,其自己把刀丢在地上,其对强X说其只想把他弄死,没有想弄其他人,强X把其推出门外把大门关上了。其拿电梯门边有一个灭火器,砸了十几下防盗门,把门把手砸掉在地上。用脚使劲跺了防盗门。其就从楼梯走上了天台上,其在天台上给其姑姑李XX、妈妈冯XX、表姐夫廖XX打了电话,把晚上杀人的事情都告诉了他们3个人。然后就在天台上等民警来,过了一会儿,其听到21楼有人说话,就从天台上下来了。看到警察在门口,其就伸出手让警察铐住其把其带走。因为其恨杨X3在其和柏X还没有离婚就搞到一起了,柏X欺骗了其很多,伤了其的心。本来其是准备要杀两个的,但是开门是他,所以就冲上去把他杀了。
(五)鉴定意见
1、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2018〕病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芜湖市公安局法医对死者尸体进行尸体剖检检查,提取了死者的心、肺、脑、肝、脾、肾、胰、喉头软组织等组织进行病理学检查。发现死者全身多处被刺伤,左X1臂大血管破裂,脾脏破裂。全身多脏器严重缺血,说明死者生前大量失血,具备失血性休克的病理学基础。死者杨X3被他人刺伤多处,尤其是大血管大量出血、脾脏破裂,造成大量出血,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杨X3死亡原因符合失血性休克致死的法医病理学特征。
2、芜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病理)字[2018]14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91张,证明被害人杨X3是他人持锐器刺戳全身多处,致左肺破裂,左肱动脉、静脉离断等,引起大出血死亡。被害人受伤情况(尸表检验):尸斑量少。左X1腹一4.3X2.0cm创口,左X2中段可见2处创口2.9X1.1cm、2.4X1.0cm,左X2下段可见3处浅表创口0.6X0.2cm、0.7X0.2cm、1.5X0.3cm,左臀部见一2.5X0.8cm创口。四肢左X1臂上段有一贯通创,外侧大小4.0X2.5cm、内侧大小2.0cmX1.0cm,左腋下见1.5X0.5cm浅表创口,左X1臂中段见4.5X1.5创口,左肘部见一贯通创,外侧大小3.7X1.5cm、内侧大小1.0cmX0.5cm,左前臂见2处创口3.5X1.4cm、4.0X1.8cm(伴6.0X0.5cm浅表划伤),右肘部见1.3X0.4cm表皮剥脱。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创周无挫伤、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死亡性质: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左X1腹、左X2、左臀部等多处创口,部分创口贯通,部分创口进入胸、腹腔,并造成相关器脏损伤;左肋骨骨折、骶骨骨折等。其损伤程度严重、位置广泛,自身难以完成,结合案情,推断其死亡性质符合他杀。
3、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法物)字[2018]71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据摘要:确证实验,用抗人血红蛋白金标试剂条检验人血液(斑)方法检验1-4、7、43-44号检材,结果均为阳性。DNA提取,提取1-45号检材中DNA进行STR多态性检验。证实(1-4、7、43-44号检材检出人血反应,且1-4、43-44号检材与杨X3血样的基因分型在20个基因座上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为1.21142×1029)金XX和天地16-1-2102室现场提取的6处餐厅地面血迹、客厅地面血泊(血迹)、刀具刀刃擦拭状物、李X右颞部、腹部擦拭物(血迹)中有被害人杨X3的DNA。(1-4、13-27、43-44号检材与杨X3血样的基因分型在20个基因座上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为1.21142×1029)。(6-8、29-42、45号检材与李X血样的基因分型在20个基因座上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为9.96634×1022)。灭火器、楼顶地面烟蒂、李X双手擦拭物(血迹)中有被告人李X的DNA。通过与杨X3父亲杨X2、女儿杨X1的DNA比对,确定杨X2为杨X3的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1.08695X108,杨X3为杨X1的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3.94541X108。以上内容进一步证明本案的被害人为杨X3、杀害杨X3的是被告人李X。
4、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法物)字[2018]100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确证实验,用抗人血红蛋白金标试剂条检验人血液(斑)方法检验1、4-6号检材,其中4-5号检材为阳性。DNA提取,提取1-8号检材中DNA进行STR多态性检验。证实(4-5号检材检出人血反应,4-5号检材与杨X3血样的基因分型在20个基因座上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为1.21142×1029;6号检材与李X血样的基因分型在20个基因座上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为9.96634×1022)金XX和天地16-1-2102室现场提取的塑料块、李X的上衣中有被害人杨X3的DNA。以上内容进一步证明本案的被害人为杨X3、杀害杨X3的是被告人李X。
5、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理化)字[2018]82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通过尸检提取杨X3胃及胃内物1份、部分肝脏1份送检,上述检材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鼠药、XX类药物等本地区常见毒物。
(六)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5份、平面示意图3份、立体示意图1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现场照片33张,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人李X持刀捅杨X3的地点、经过,侦查机关现场提取门锁把手、单刃刀、塑料块、灭火器、烟蒂等相关物证程序合法。
2、人身检查笔录,2018年5月12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警支队民警张奇、任XX在城东新区派出所对被告人李X进行人身检查,证明发现李X右腹部有一浅表划痕、右肘部有一挫伤、右前臂背侧有一挫擦伤、右食指近节指间关节处有一浅表创口、右虎口处有一创口(创口内可见组织间桥)、右颞部可见血迹、牛仔裤右侧口袋处有一破损。并对李X十指指甲、双手掌、双手虎口、右食指近节指间关节处及可见血迹处提取擦拭物。扣押李X手机一部、牛仔裤一件、上衣一件、皮鞋两只。提取李X血样。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X于事先准备的七把无规则排列刀中辨认出7号为其作案时所用同种类刀。被告人李X在十二张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七号为被害人杨X3。被告人李X指认购买作案刀具、持刀捅杨X3的地点和案发后前往天台的地点在金浩小区旁的XXX、金XX小区2102室门口和该单元楼天台。证人柏X在十二张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五号为被告人李X。证人柏X在十二张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一号为被害人杨X3。证人杨X4在十二张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十一号为被告人李X。证人夏X在十二张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三号为被告人李X。证人夏X在十二张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一号为被害人杨X3。证人陈X在十二张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十一号为被告人李X。证人陶X在十二张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三号为被告人李X。
4、提取笔录,提取证人柏X提供的证据共1份,包括照片27张,证明证人柏X在案发当日用自己尾号为7881的手机(XX牌)号码与李X短信联系、电话通话。用海信(Hisense)白色手机与李X微信聊天的事实,与柏X证言相符合。
(七)电了数据
1、电子证据取证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当日李X和柏X通过微信聊天的内容(与李X供述、柏X证言一致)、手机拨打接听时间(与李X供述、柏X证言一致)。
2、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芜公(网安)电检〔2018〕043号)、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拆封照片记录表(含18张照片)、原始证物使用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对证人柏X海信(Hisense)、XX(XXTE)两部手机和被告人李Xvivo一部手机中的电子证据取证程序合法。
3、金浩小区案发现场勘查录像光盘1张,证明本案于2018年5月12日在金浩小区案发过程。
4、金浩小区内案发现场周围视频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李X案发当日从金浩小区售楼部XXX门口出来后步行至案发现场,并从16栋西电梯到达作案地点。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金浩小区物业调取16栋、售楼部案发前后的视频监控录像程序合法。
6、金浩小区内XXX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李X案发当日到XXX购买作案工具的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金浩小区内超市调取案发前李X购买一把水果刀的视频监控录像程序合法。
8、李X购买水果刀微信支付截图1张,证明案发当日18:18,超市老板袁某接受李X微信支付8.50元购买一把水果刀,且接受该份证据程序合法。
9、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证明侦查机关对2018年5月12日金浩小区案发现场勘查录像、调取金浩小区监控录像制作视听资料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客观,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系被害人杨X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2系被害人杨X3之父,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X的亲属代李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因与前妻感情矛盾迁怒他人,持刀刺戳被害人杨X3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X3与柏X在李X与柏X离婚前是否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只是被告人李X的猜测而已,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X因与前妻柏X的感情矛盾而迁怒并杀害被害人杨X3,杨X3并无过错。故对李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X3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杀害被害人的犯意坚决,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以严惩。故对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李X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具有相关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李X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杨X2诉请丧葬费325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625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38510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元,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杨X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57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杨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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