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民法典》颁布前已经存在了相当长的时间,但在实践判例中几乎未得到有效运用。其根本原因在于《民法典》颁布前,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必须以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即约定分别财产制,从而导致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的可能性极小。
《民法典》颁布后,家务劳动补偿由单纯的“夫妻约定”变为“约定与法定相结合”,为其在实践运用中注入了新的生机,也展现了法律极为温情的一面。
从法理上讲,家务劳动补偿最重要的一个基础是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以女方为例)的信赖利益。即女方基于对婚姻关系可持续发展的信任和依赖,自愿承担家庭内部较多义务,导致工作等自我发展的机会减少甚至丧失,对于离婚后的生存发展能力下降。而男方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职位、收入上得到晋升,离婚后也几乎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因此,成功的男人背后总有一个默默奉献的女人,你的军功章有我的一半便是如此。
依据《民法典》第1088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担负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款的唤醒对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夫妻观具有正面的引导意义,也充分体现了对负担家务较多一方的利益保护以及临时性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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