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如何处理? |
原告于某、贾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J县支公司为其所有船舶投保财产险,后船舶沉没。原告与被告因理赔问题发生纠纷,向建湖法院起诉, 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案经法院一审审理,判决支持原告部分诉请。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审被告J县保险公司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建湖法院无管辖权。
对于原审被告J县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采纳,其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仍应适用第一审程序。因此审理过程中,管辖问题、起诉、答辩期限、管辖权异议等一审程序规定,仍适用于重审案件。而本案属于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对该案被告J县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予采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规定该管辖异议权应当在答辩期间行使,本案被告J县保险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则是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实际处分。也就是说除了这个期间之外,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就不再审查,所以,基于上述理由,应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一般为被告;(2)必须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通常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议。本案被告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通过默认接受了原审法院的管辖,实现了权力用尽,建湖法院对该异议审查完毕。案件发回重审,关于管辖权问题,原审已经解决。当事人在重审程序中对案件重新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实质是对管辖权的异议权的再度行使,再予以审查没有法律依据。
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案件发回重审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如由于遗漏必要被告、未给予答辩期等,影响管辖权异议提出的程序性因素导致案件发回重审,后参与诉讼的被告,及重新被给予答辩期的被告,依法仍享有管辖异议权。如因原审的事实认定错误而发回重审的,虽然须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但实际已经进入审理阶段,显然已不存在答辩期的情形。本案,中级法院认为建湖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建湖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实际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当事人不再具有管辖异议权,此时被告J县保险公司再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也不应予采纳。
三、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来源主要包括:法定管辖,协议管辖,指定管辖,专属管辖。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是一个指令性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也就是考虑到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已经在原审程序中予以解决。因此建湖法院已经通过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定指令,确定了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