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文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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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甘肃贺文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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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

发布者:贺文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3447人看过

案件描述

    致送单位:兰州市城关区检察院

    发文单位: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

    文书类型:律师函

律   师   函

    致:兰州市城关区检察院

    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受马艳红涉嫌盗窃一案犯罪嫌疑人马艳红的父亲马维润的委托,指派贺文龙律师担任马艳红的律师,律师经初步了解案情,现就出现的有关问题,特向贵院致函: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二条: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要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在侦查阶段,要严格遵守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应当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决定。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需要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要集中力量查办,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于在法定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本律师认为:除特殊情况外,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马艳红于200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敬请贵院能够依据法律规定变更强制措施。

    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贺文龙

    联系电话:13038781011  

    20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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